(2015)藤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伯昌,居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多月后,于××××年××月××日双方到藤县民政局太平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基础,所以婚后双方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产生矛盾。2008年2月24日(即农历正月十八日),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到现在从未回来过,至今双方分居已长达7年多时间。在分居期间,双方从未联系过,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询问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母均说不知道被告的下落。2014年7月14日(即农历六月十八日),原告曾到被告娘家探望被告父母,被告父母还是不知道被告在何方。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有一个儿子吴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至今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主为王丽坤的户口簿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儿子吴某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藤县太平镇东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以务工为理由离家出走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4)证人钱某、吴某乙、覃某甲、覃某乙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参加“全能神”,与原告已经分居长达7年多时间,不顾家庭,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黄某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去藤县民政局太平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桂梧藤太结字0601902号”。××××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吴某丙(曾用名:吴进),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迷恋“全能神”,不照顾家庭,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2月24日至今被告离开原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3月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但是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相互间又缺少沟通与交流,经常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8年2月24日至今,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儿子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而且被告现在又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故婚生儿子吴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丙跟随原告吴某甲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黄某对婚生儿子吴某丙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