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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司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司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谢海成,开封市龙亭区午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司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司某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原告生下女儿陈某2,被告家族存在重男轻女现象,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睬,因此矛盾不断,多次沟通无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待发生时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九万元(其中一部分被告为其大姐购买一辆汽车)依法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辩称,自己及家人对孩子悉心照顾,并不存在原告所称重男轻女情况,原告娇生惯养不为孩子和家庭尽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判令婚生女陈某2归被告抚养并自愿放弃抚养费,婚后财产只有四万元且已经用于平时生活支出,也不存在为大姐买汽车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陈某3,原、被告双方因为孩子养育及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并于2014年7月12日对陈某2的抚养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女陈某2轮流随原、被告每人生活4天。原告司某于2014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1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龙法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判决后双方矛盾仍未调和,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司某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在连霍高速民权收费站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牌电视机、格力牌空调各两台、全自动洗衣机、冰箱、饮水机、挂烫机各一台。经本院调查,车牌号为豫B×××××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陈娟,原告称该车为被告所购买未提供证据。原告称有共同财产90000元在被告处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认可有共同财产40000元由其保管,但在本次诉讼中称此40000元已用于生活支出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因孩子养育及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双方家庭也因此积怨,原、被告双方经多次沟通仍无法解决问题,且双方已分居并轮流抚养孩子,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不仅不利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工作、生活,也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2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较利于其身心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规定负担抚养费,结合被告陈某1的工资明细清单,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告称有共同财产90000元在被告处,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承认婚后有共同财产40000元,虽辩称已经用于生活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认定在被告处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原告称豫B×××××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司某与被告陈某1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女陈某2随原告司某生活,被告陈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至陈某2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司某在被告陈某1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电视机、格力牌空调各两台、全自动洗衣机、冰箱、饮水机、挂烫机各一台归原告司某。被告陈某1给付原告司某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驳回原告司某和被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