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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兴国与周国锋、四川德阳宏发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国,周国锋,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037号原告王兴国,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张泽(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省松滋市沙道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锋,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八角区惠山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小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凉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伟。原告王兴国诉被告周国锋、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锋、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被告周国锋驾驶车牌号为川F2809**的红岩牌重型自长安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25省道行驶至325省道98公里处时,与原告王兴国驾驶的鄂DDT2**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川F2809**的红岩牌重型自长安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渔洋关镇中队于当天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国的事故车辆经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原告车辆损失为12036.00元,残值300.00。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项经济损失12296.00元。原告王兴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兴国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兴国与乘车人李溶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王兴国驾驶证、行驶证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兴国系鄂DDT2**车辆所有人且具有驾驶资质。证据四、被告周国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国锋具有驾驶资质及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公司系川F280**车辆所有人。证据五、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国锋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兴国负次要责任。证据七、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四川省德阳宏发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证据八、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件。证明修理费支出12036.00元,施救费260.00元。证据九、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王兴国的鄂DDT2**车定损12036.00元。被告周国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由于原告王兴国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兴国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车辆定损额为12036.00元和施救费260.00元中应扣除残值300.00元,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赔付2000.00元后,保险公司按60%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被告周国锋驾驶车牌号为川F2809**的红岩牌重型自长安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25省道行驶至325省道98公里处时,与原告王兴国驾驶的鄂DDT2**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四川省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车川F2809**的红岩牌重型自长安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陪,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渔洋关镇中队于当天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兴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救费2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兴国的事故车辆经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并经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作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了原告车辆损失为12036.00元,残值3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王兴国车辆损失11996.00(12036.00+260.00-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赔偿2000.00���,余下损失999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分担。被告周国锋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国车辆损失合计8997.20元(2000.00+9996.00×70%)。二、余下损失由原告王兴国自行承担,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处理。本案诉讼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支公司承担150.00元,原告王兴国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