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潘玉艳与陈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艳,陈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32号原告潘玉艳,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君明,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潘玉艳诉被告陈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向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汶州、人民陪审员王鹏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艳委托代理人左自伟、李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艳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2000元/月,借款期限为1年,即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2000元/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分别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10万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君明未答辩。原告潘玉艳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3年6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事实。证据3、2013年8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借款10万元有5万元通过银行转款支付,有5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被告陈君明未出庭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玉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定于:人民币贰仟元每月,(2000.00元/月),借款期限为1年,到时也可作为潘玉艳在重庆神宗科技占有适量股份依据。借款人:陈君明2013.6.25”。2013年8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玉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定于人民币:贰仟元/月(2000.00元/月)。借款人:陈君明2013.8.20”。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并分别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0日起以10万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利息可以第一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第二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玉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第二部分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陈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徐向东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