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杜云丰诉魏克勤、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丰,魏克勤,陈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519号原告杜云丰,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侯云峰,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克勤,男,1961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陈莉,女,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杜云丰诉被告魏克勤、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丰、被告魏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月承担违约金为应还本息的10%,每日承担罚息0.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1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的4倍给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277333元,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克勤辩称,承认借款100万的事实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续借四个月,且利息已给付。但被告是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已将抵押房屋过户给原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月承担违约金为应还本息的10%,每日承担罚息0.0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1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约定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续借4个月,该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已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的4倍给付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277333元,从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条载卷为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以下的审查分析,可以采信。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表示确认,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续借4个月的事实及续借期间借款利息已给付的事实表示确认,故对被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三、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借款合同约定抵押的房屋已过户给原告,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对该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其次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提出抵押房产实际过户给了郑阳阳,否定了自己的答辩主张,属于对自己不利的抗辩,故应认定该房屋未过户给原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表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其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1-3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4%)的4倍偿还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13个月的借款逾期利息277333元的主张不适当,因被告已将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30日利息偿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9个月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0%)的4倍计算,故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还应偿还原告逾期利息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克勤、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杜云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8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0%)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二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6元,减半收取8148元,由原告杜云丰负担621元,被告魏克勤、陈莉负担7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