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彦芳与昌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彦芳,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宋彦芳,女,汉族,1951年10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钧,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陶发河,该公司总支书记。原告宋彦芳与被告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芳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钧、陶发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彦芳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乘坐易明亮驾驶的新BB8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昌吉市乌伊路与长宁路路口,与胡大伟驾驶的新NYH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穿插时相撞,造成原告宋彦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另,被告系新BB87**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易明亮系该车驾驶员,原告系该车乘客。综上,原告在乘坐被告营运的车辆时被告应当保证原告的人身安全,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4.37元、护理费4368元、误工费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043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对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乘坐被告公司驾驶员易明亮驾驶的新BB8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宋彦芳受伤的事实。2、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证实原告因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5914.37元。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伤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2天。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予以确认。4、昌吉州粮油购销(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粮油公司停车场收取停车费,每月工资3500元,受伤后造成误工损失875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儿子承包的粮油公司停车场,粮油公司并不支付原告工资。经质证询问,原告宋彦芳之子郭兴春承包粮油公司广场停车场,由宋彦芳及其丈夫郭维云负责看管并按车流量收取停车费作为收入,粮油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看管粮油公司广场停车场并按车流量收取停车费作为收入的事实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按400元予以支持。被告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及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914.37元,其中住院费13400.02元、门诊费2514.35元,被告对此费用无异议,但认为胡大伟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扣除,现主张医药费5914.3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914.37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当庭变更为4231.50元(136.50元/天×31天),被告对此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231.50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当庭变更为8516.70元(3500元/月÷30天×73天),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73天无异议,但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计算为9964.5元(136.5元/天×73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8516.70元,对此本案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当庭变更为775元(25元/天×31天),被告对此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75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胡大伟驾驶新NYH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乌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乌伊路与长宁路路口左转弯从前方车辆左侧穿插时,与易明亮驾驶的载有宋彦芳的沿昌吉市乌伊路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的新BB8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宋彦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吉市交警大队认定,胡大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易明亮、宋彦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彦芳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医嘱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休息42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14.37元,胡大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原告与丈夫郭维云负责看管粮油公司广场停车场,并按车流量收取停车费作为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大客车,双方已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时间或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14.37元、护理费4231.50元、误工费85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837.5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宋彦芳医疗费5914.37元、护理费4231.50元、误工费85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8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吉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元,原告自行负担13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