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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起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登亮与郭秀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登亮,郭秀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起执字第00054号申请人郭登亮,男、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郭秀武,男、汉族,1962年2月8日生本院在执行郭登亮与郭秀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郭登亮申请执行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郭秀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郭秀武返还原告郭登亮家庭承包耕地27.6亩,林地、草地等6亩(以原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交由原告郭登亮管理使用。由被告郭秀武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秀武于2015年4月8日返还了申请人郭登亮家庭承包耕地27.6亩,林地、草地等6亩,(以原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为准),交由原告郭登亮管理使用。郭秀武交纳了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4)吴起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生龙执行员  刘治瑞执行员  高登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志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