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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侯广军诉被告王传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军,王传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侯广军,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肖培友,丹东市振兴区安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传志,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侯广军诉被告王传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友、被告王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黄金沁园18号楼、27号楼防水工程,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的7.8万元,后于2010年3月给付3.5万元,尚欠4.3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所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我在2012年11月4日以后,已经先后给付原告12300元,在黄金沁园工程中实际欠付30700元。此外原告所承揽的是防水工程,按照国家的规定质保期应该是5年,原告在2010年施工完毕后,所承揽的防水工程发生过漏水情况,开发公司和物业对此自行维修,花销了7万元左右,开发公司要从应付我的工程款当中抵扣,我认为这个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虽然还欠付他3.07万元,但与他给我造成的损失金7万元相比,我认为已经不欠工程款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将福民大市场6号楼、7号楼和黄金沁园小区18号楼、27号楼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结算,被告还欠付原告黄金沁园小区工程款4.3万;福民小区10744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2300元,还剩余41444元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出已还款12300元的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余下欠款41444元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对其施工的防水工程在5年内承担维修责任,在原告施工后的5年内,其所施工的房屋发生漏水并造成损失应当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进行抵扣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所施工工程的质量标准和保证期限,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房屋漏水,漏水的面积、次数、维修的标准等损失的存在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侯广军欠款414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