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立东与陈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东,陈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宋立东,工人。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红,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东与被告陈国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东及委托代理人吕建栋、许健,被告陈国红,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东诉称:2014年6月12日,在黄骅市境内,被告陈国红驾驶冀J×××××号轿车行驶中,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骅博爱医院治疗,住院二天后出院。原告认为自己伤情不重,所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被告陈国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国红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但事后原告腹部疼痛厉害,到黄骅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断为迟发性脾破裂,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与被告陈国红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告对自己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故诉请法院撤销该协议。被告陈国红系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红辩称:陈国红系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相关证件的有效性及事故事实,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具体意见在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在河北省黄骅市境内,被告陈国红驾驶冀J×××××号轿车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中,至坑东村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宋立东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红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立东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天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2014年6月16日,经黄骅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宋立东与被告陈国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国红一次性赔偿原告宋立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合计1500元,并实际履行。后原告腹部疼痛,于2014年6月18日在黄骅市人民医院进行腹部CT检查,诊断为迟发性脾破裂,腹腔积血,于6月18日当天住院手术治疗,由于脾脏破裂严重,切除了脾脏。被告陈国红系冀J×××××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原告宋立东当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书中包含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证实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赔偿情况。原告称,因未做腹部相关检查,自己对腹部疼痛没有在意,是在不全面了解自己伤情的情况下在交警队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陈国红经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经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人员受伤的记载,并且原告宋立东与被告陈国红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故不存在撤销赔偿协议的事由,侵权人陈国红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需要再对原告赔偿,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立东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迟发性脾破裂、脾切除并致残,其损失与协商赔偿的1500元相差巨大,事故双方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存在重大误解,该赔偿协议应予撤销。被告陈国红提交其驾驶证及冀J×××××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系该车所有人,该车审验合格;提交该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该车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各方经质证对陈国红提交的上列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宋立东主张的损失及证据是:1、医疗费15198元,发生事故后先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各1份;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各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二次住院合计15天,每天50元。3、误工费13000元,宋立东在黄骅市广播服务公司维修部工作,日平均工资100元,误工时间主张130天,合计13000元,提交宋立东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1份。4、护理费17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邵国平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提交护理人身份证。5、残疾赔偿金1354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在黄骅市城区居住,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20年×30%=135480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宋立东户口页、身份证各1份。6、鉴定费、鉴定检查费89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500元,由法院酌定。损失合计185558元。被告陈国红的质证意见:对两次住院医疗费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国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治疗脾脏受伤,因博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没有原告脾脏受伤的记载,故原告脾脏受伤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2、对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未加盖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公章。3、被告陈国红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赔偿,原告不应再主张。4、残疾赔偿金,对鉴定书真实性认可,但该伤情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5、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并且原告的伤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承担。7、交通费,被告陈国红已经赔偿,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宋立东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脾破裂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申请对该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协商,当事人各方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立东脾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宋立东脾脏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分析称,宋立东脾脏破裂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若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受过二次外伤,根据迟发性脾破裂的病理特征,不能排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宋立东经质证对该鉴定结论认可,认为其在博爱医院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未受到任何二次伤害,故其脾破裂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立东提交该关联性鉴定票据1张,金额3200元,主张被告方承担。被告陈国红经质证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均认可,认可原告的脾破裂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经质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排除宋立东脾脏破裂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宋立东二次受伤致脾脏破裂,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询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宋立东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受到二次伤害。另核实,博爱医院病历记载,宋立东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胃镜检查,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对于该项检查,宋立东称,当时感觉该部位有些疼痛,自己以为是胃疼,所以做了胃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立东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红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被告陈国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国红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陈国红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立东在2014年6月16日前知道并实际发生的损失,经黄骅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宋立东与被告陈国红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该损失因原告宋立东已得到赔付,在本案中不再涉及。被告陈国红已赔偿原告宋立东包括博爱医院医疗费1356元在内的各项损失1500元,可由被告陈国红向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宋立东对赔偿协议履行后知道和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利继续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本案中仅就此部分损失作出判定。原告宋立东脾脏破裂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宋立东脾脏破裂系外力所致,不排除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立东在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做了胃镜检查,检查结果胃部未见异常,因胃与脾系紧邻的器官,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宋立东之所以做胃镜检查,该部位的疼痛可能来自脾脏。黄骅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确定宋立东的脾破裂为迟发性脾破裂,该结论系在进行各项检查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宋立东在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仅涉及在博爱医院住院产生的相关损失,即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尚不知道有其他损失,据此可以判断,发生事故后至签订赔偿协议时,宋立东受到新的创伤致脾破裂的可能性很小。其签订赔偿协议至6月18日因脾破裂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仅有2天时间,按宋立东陈述,此期间其一直在家休养。其因伤在家休养几天,符合一般规律,故此期间其受到新创伤致脾破裂的可能性也较小。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宋立东脾破裂的形成原因,均指向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被告陈国红认可宋立东的脾破裂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后宋立东二次受伤。据此,本院应确认宋立东的脾破裂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立东在交警队调解之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宋立东主张的损失应予支持的部分:1、医疗费,其在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3841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650元。3、误工费,宋立东在黄骅市广播电视服务公司维修部工作的事实,有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证实,且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均有负责人签字,应予确认。其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完整,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其工资可比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脾摘除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标准,酌定支持90天。误工费合计支持28409元÷365天×90天=7002元。4、护理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妻子邵国平护理,符合伤情需要;主张护理费按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护理费支持116.5元×13天=151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主张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有伤残鉴定书、户口页、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采信。应支持22580元×20年×30%=135480元。6、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关联性鉴定费合计4090元,均有票据证实,应予确认。该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八级伤残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18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依法应予采信。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支持200元。各项损失合计支持180777元。原告宋立东的180777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077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以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宋立东各项损失1807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陈国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原告宋立东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俊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