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用书与被上诉人雷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用书,雷艮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用书,男。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艮才(又名雷银财),男。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用书与被上诉人雷艮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雷艮才于2013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赵用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赵用书向原告借款665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雷银财现金陆万陆仟伍佰元整,赵用书,2011年12月27日”。经查实,原告妻子石美芬通过被告赵用书分四次将49000元存入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理财,分别是2011年2月28日存入10000元、2011年2月28日存入8000元、2011年3月12日存入12000元、2011年3月12日存入19000元;原告的妻哥石万松通过石美芬经被告赵用书之手分两次将17500元存入安阳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是2011年3月23日存入2000元、2011年3月23日存入15500元。在安阳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的账目中现显示:石美芬和石万松的上述存款66500元,该公司未和石美芬和石万松进行过现金兑付,现上述款项和其他有关储户的款项已经转为被告赵用书名下的房款,即该公司已经以存款转为房款的方式和赵用书进行以房抵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石美芬和石万松在安阳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六笔存款被告均已连本带息与石美芬和石万松结清,被告所借原告的66500元与被告给石美芬和石万松在安阳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的66500元存款不是一笔款项,该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本人的借款,与石美芬和石万松无关。另查明:安阳市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现相关涉案嫌疑人已被林州市检察院起诉到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的66500元和原告妻子石美芬及石美芬哥哥石万松委托被告赵用书向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存款66500元是否是同一笔款,该款是否涉及非法集资,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被告曾向其借款66500元;被告辩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并称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在受到原告胁迫之下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申请其妻子和女儿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威逼下给原告出具借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借给被告的66500元和原告妻子石美芬及石美芬哥哥石万松委托被告赵用书分六次向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存款66500元是同一笔款,该款现涉及非法集资,因原告否认,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妻子石美芬及石美芬哥哥石万松曾委托被告赵用书分六次向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存款66500元,现该款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以存款转为房款的方式和赵用书进行以房抵债,抵在被告名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证据规则原则,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笔665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用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艮才借款66500元。二、驳回原告雷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承担。赵用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雷艮才不存在借款关系,其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向雷艮才书写的借据;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及非法集资,应驳回雷艮才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雷艮才的诉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雷艮才答辩称:1、本案不涉及非法集资。该笔借款与其妻子与大舅哥的集资款不是同一笔款项;2、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属于普通民间借贷案件,不是非法集资案件,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用书认可2011年12月27日,向雷艮才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雷银财现金陆万陆仟伍佰元整,赵用书,2011年12月27日”的借据一份,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赵用书上诉称其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向雷艮才书写的借据,其与雷艮才借款关系不存在的问题。赵用书在向雷艮才出具借据后未报警亦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向雷艮才出具的借据,且赵用书作为成年人应预测到向雷艮才出具该借据的法律后果,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用书上诉称本案涉及非法集资法院不应受理的问题。雷艮才的妻子石美芬及石美芬哥哥石万松虽委托被告赵用书向安阳兴农投资有限公司存款66500元,但本案中赵用书向雷艮才出具的借据,赵用书无证据证明其向雷艮才的借款与石美芬、石万松融资款是同一笔款项。因雷艮才提供了赵用书向其出具的借据,赵用书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无法对抗该借据,故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赵用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