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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淑芹与马丙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芹,马丙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18号原告马淑芹。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丙杰。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淑芹诉被告马丙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父亲马文江和我的母亲焦秀荣均系高碑店市方官镇赵辛庄村的村民,在2004年和2009年我的母亲和父亲分别去世,我是我父母一生唯一的独生女儿。我父母二人在世时分得本村的承包土地3.12亩,后因二老逐渐的年老体弱,便将3.12亩承包土地全部交给了本案被告马丙杰代耕代种。虽然我的父母和我本人一直未与被告计算和向其催要多年的代耕代种土地收入及代支代管的农业补贴款。可是被告并不因此满足我们一家人对他的宽容,在我家上述承包地分别于2013年春被国家征用1.2亩,和2014年秋被征用1.32亩的土地后,被告又代我家领取了15.84亩征地补偿款后,虽经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只返还了我4万元,对其余的11.84万元补偿款,却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118400元及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确系给付原告40000元。对原告的父母去世是事实。征用土地的总数为2.482亩,另外被租用1.808亩,是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用协议。征地补偿款是171258元,租用土地的租金是2893元每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碑店市方官镇赵辛庄村村民马文江与焦秀荣之女,马文江与焦秀荣均已去世。原告称其父母于1985年分得赵辛庄村承包地3.12亩,后于1996年左右将该承包地交由被告代耕。被告称原告父母的承包地应为2.97亩,且已经在二轮延包时确权给了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高碑店市方官镇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高碑店市中德工业园征地补助、补偿协议书两份,被告家被征用耕地2.482亩,补偿款171258元,租用耕地1.808亩,租金每年2893元;被告曾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0元。上述,有原告提交的高碑店市方官镇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时文起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高碑店市中德工业园征地补助、补偿协议书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有“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轮的分地底账”五张提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其父母的承包地3.12亩由被告代耕,并已经由被告领取了该耕地的征地补偿款仅提交了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及时文起出具的证明一份,无法证实其父母在一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得的承包地的数额,亦无法证实被征用的土地数额;被告于庭审中称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仅有2.97亩并否认代耕,另称被征用、出租的承包地并非原告所称的其父母的承包地;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五张其所谓的“赵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一轮的分地底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亦未说明其证据来源,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