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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238号原告:谢某。被告:齐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相处时间较少,感情基础较差。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脾气暴躁,曾先后八次殴打原告,都是连续扇巴掌,打完后都下跪,流眼泪,忏悔,并且保证不再对原告施暴,但事后仍然对原告施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到住院的程度。这些年,原告为了儿子,默默忍受,并且被告的家暴行为让原告身心惧怕,精神抑郁,曾有过自杀的行为。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恐吓原告,后原告搬出去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齐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年支付5000元,共计7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别克君越轿车(价值140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齐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儿子的出生时间,以及儿子目前跟随被告生活等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只是存在一些误会,不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了解不深,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等情况不属实。原、被告经过三年恋爱,在相互了解、慎重考虑的基础上才结婚,原告甚至不顾父母的反对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努力赚钱养家,对原告的生活比较关心,原告对被告也比较关心,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并发生一些肢体接触,属正常的夫妻关系。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打伤到住院程度,当时担心原告腹中小孩,才住院观察。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以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属实,但这是被告给原告多一些空间,让双方有冷静思考的时间。原告保证今后不会和原告争吵,理解包容原告,不再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二、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鉴于儿子齐某乙年纪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齐某乙的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3)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没有深厚的感情,被告存在家暴。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均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与普通朋友之间的聊天记录。短信内容说明被告认识到错误,表明悔改的态度。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是深厚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相关职能机构依职权制作,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收集,欠缺合法性,故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据(3)中的短信记录,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系被告向原告认错时的表示,且被告也没有明确承认八次家暴,故本院认定被告曾经殴打原告,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八次家暴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相处时间较少,感情基础较差,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脾气暴躁,并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到住院的程度等待证事实,因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乙,目前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原、被告偶有吵打行为,但这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