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醒与被执行人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醒,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523号申请执行人陈醒委托代理人汤海荣被执行人张飞申请执行人陈醒与被执行人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门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飞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陈醒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飞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醒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飞名下的车牌号为苏FSR8**、苏FRK3**号小轿车两辆(暂查无下落);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运杰龙馨园11幢702室房屋一套。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的车辆及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车辆及房屋可以变现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