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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海平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70号罪犯刘海平,男,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鄱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刘海平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年十月八日,以(2012)饶中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平在二0一二年十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三次,单项表扬四次,并主动执行了部分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刘海平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二四年六月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