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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农民。被告杨某,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7月23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婚后原告未得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12年6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因故吵架,从此开始分居,双方感情越来越差,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潘依婷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双方离婚,女儿潘依婷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原告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情况。4.原、被告所生女儿潘依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的身份情况。5.中方县炉亭坳乡炉亭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是,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4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根据庭审查明的2012年7月原、被告均在深圳务工的事实,是否分居,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无法知晓,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结识,2009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潘依婷。2010年7月23日,双方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7月在深圳务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因网络结缘,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夫妻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当事人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长远利益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沟通、理解和包容,尚有可能和好如初,建立美满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元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