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存静与被告杨德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静,杨德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张存静,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潘开华(系原告丈夫),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被告杨德容,女,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存静与被告杨德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存静撤回对被告杨德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