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甲、杨乙与杨丙、杨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52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乙。被告杨丙。被告杨丁。第三人李某某。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丙、杨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杨乙为原告,李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乙、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郁韶荣,被告杨丙、杨丁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原告的父亲杨某某(1970去世)与母亲范某某(1992去世)生前共生育7个子女(三子四女),分别是:杨某某(1995年4月去世)、杨某某(大约于1993年去世)、杨丙、杨丁、杨某某(被继承人,2007年1月15日去世)、杨甲、杨乙。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遗留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六队朱家宅XXX号东首一上一下楼房一幢、西首一上一下的上层一间房屋以及西面平房一间。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前妻马某某生育一女名杨某某(1999年11月被谋杀)。2000年,杨某某与前妻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根据(2000)浦民初字第5274号判决书,确认上述房屋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长期患重病(帕金森病),为了杨某某照顾问题,2005年12月,由杨某某所在的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确定,由原告杨甲来负责照料杨某某,村委会补偿杨某某每月人民币(下同)300元,即由原告杨甲负责进行照顾。杨某某去世后,由原告杨甲料理了后事。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请求对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六队朱家宅XXX号东首一上一下楼房一幢、西首一上一下的上层一间房屋以及西面平房一间(房屋占地面积91平方米)依法继承分割。原告杨乙诉称,本人是杨某某、范某某所生的最大的女儿,也是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姐姐。本人出生后到六岁,因为父母穷,就过寄给同村的黄某某夫妻,作为过房女儿(养子女),但与仍然与父母亲一起生活,直到本人嫁给黄某某的儿子,才离开父母家。因婚后在河北省待了有十几年,故与父母没有联系。但生活中,本人为父母购买衣服、赠与油票、蛋糕等物,还照顾父亲,并没有与父母断绝关系。杨某某生病的时候,因在外地,情况不清楚。现本人坚持只要遗产中的3万元,属于本人可得的遗产份额给予原告杨甲所有。被告杨丙辩称,原、被告及家庭人员关系等情况属实。系争房屋中二上二下确实是杨某某所建,但西面的平房,是本人当兵回来后大队照顾而建造,之后也在其中居住。因结婚后到女方居住,故由杨某某在此房屋内居住。西面平房(同原告所述的什用间)应该属于父母所有。杨某某生病期间,确实是由原告方进行护理照顾。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被告杨丁辩称,杨某某生病的时候,本人买给他小菜、糕饼,邀请到家里吃饭。在杨某某住院期间,探望过二次,还给其购买衣服、卫生用品等。其出院之后,因本人当时也生病,确实也没有钱出资。杨某某生病及后事照料确实是原告杨甲家里照顾及操办的。但杨某某生前,其房屋出租收入也由原告杨甲收取。现本人只要求取得杨某某遗产折价款6万元,其余均不再主张。第三人李某某述称,本人是杨某某的儿子,是杨某某的外甥。杨某某先于杨某某死亡。2001年,杨某某得严重的帕金森病。2005年3、4月份,杨某某病重期间,需要看病、照顾。在住院期间,本人出资2,000元帮助杨某某度过难关,本人还多次去医院探望。杨某某出院后,本人开车从高桥到川沙,帮助打扫清洁家里。2005年5月5日下午,村里召集了家庭会议,杨某某尚在医院,对于其出院后问题进行协商,其他人都不同意承担责任,但本人表示愿意负担杨某某,双方达成了协议。之后,杨某某明确不要本人护理,故后来没有去护理(因2005年5月6日,杨某某出具了不要本人护理的书面意见)。后来,杨某某的照顾及办理后事由原告杨甲家庭负担。本人经常去探望杨某某,发现原告杨甲护理不周到。现本人为娘舅(杨某某)抱不平。现认为,对于系争房屋,因为本人出资过2,000元,权利义务要平等,故要求取得其中一间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杨某某(1970去世)与母亲范某某(1992去世)生前共生育7个子女(三子四女),分别是:杨某某(1995年4月去世)、杨某某(约于1993年去世)、杨丙、杨丁、杨某某、杨甲和杨乙。第三人李某某系杨某某的儿子。被继承人杨某某与前妻马某某生育一女名杨某某(1999年11月被谋杀)。2000年,杨某某与前妻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根据(2000)浦民初字第5274号判决书,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六队朱家宅XXX号东首一上一下楼房一幢、西首一上一下的上层一间房屋以及西面平房一间(房屋占地面积91平方米)归杨某某所有;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马某某所有。杨某某长期患XXX疾病。为了杨某某照顾问题,2005年5月5日,杨某某所在的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召集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相关亲属进行调解,签署了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除本案的第三人李某某及案外人杨国安表示同意承担照顾责任(其中第三人承担医疗费2,000元),其余均表示不同意负担照顾责任。第二天,杨某某又书面立下字据,明确表示拒绝第三人李某某照顾。2005年12月,由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杨甲与村民委员会就护理杨某某事宜达成协议,明确由原告夫妻来负责照料杨某某的生活及就医等,村委会每月补偿杨某某300元。此后,杨某某由原告杨甲负责照顾护理。2007年1月15日杨某某去世,原告负责料理了后事。现原、被告对系争房屋发生争执,引发诉讼。另查明,在杨某某名下还有棚舍2小间,计37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杨某某的生前照顾及后事均由原告负责。原告杨甲也确认第三人对杨某某就医曾经支付了2,000元,但表示该行为属亲戚关系的相互帮助,同意一次性支付第三人1万元。原告杨乙表示,其只要取得3万元的遗产折价款,属于其所有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杨甲。被告杨丁表示,其只要取得6万元的遗产折价款,属于其所有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杨甲。被告杨丙表示,要求其中的西面平房一间及棚舍归其所有,其余均不再主张。对原告杨乙、被告杨丙和杨丁的意见,原告杨甲均表示同意。第三人李某某表示,因为本人出资过2,000元,权利义务要平等,故坚持要求取得其中一间房屋。对此,原告杨甲不同意第三人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甲提供的摘抄六十年代户口内册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5274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2005年12月25日)护理协议书、(2005年5月5日)纪要、(2005年5月6日)陈述笔录、村委证明、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火化证明、清单、户口摘抄;第三人李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某生前未立有遗嘱,依法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某的父母早于其死亡,其本人与前妻离婚,且其本人所生育的女儿已经早于其死亡,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依法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都系合法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杨某某的遗产。第三人李某某虽然是杨某某的儿子,但杨某某早于杨某某死亡,因此,第三人李某某不是合法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第三人主张继承遗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支付给杨某某的2,000元,其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说明其支付过该费用,但其系被继承人杨某某的外甥,根据常理,外甥在舅舅生病时探望及给予一定的钱物,属亲戚关系的相互帮助,也非常符合人之常情。第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的法律特征,故第三人关于分得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杨甲表示,考虑到第三人在杨某某就医时曾经支付了2,000元,同意一次性支付第三人1万元,自可准许。关于具体的遗产分割,因原告杨甲会同家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料理了被继承人的后事,因此,原告杨甲依法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现原告杨乙表示,其只要取得3万元,属于其所有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杨甲;被告杨丁表示,其只要取得6万元的遗产折价款,属于其所有的遗产份额归原告杨甲;被告杨丙表示,要求其中的西面平房一间及棚舍归其所有,其余均不再主张。对原告杨乙、被告杨丙和杨丁的上述意见,原告杨甲均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太平村六队朱家宅XXX号被继承人杨某某名下东首一上一下楼房一幢、西首一上一下的上层一间房屋,西面平房一间以及棚舍二小间(棚舍建筑面积37平方米),其中,东首一上一下楼房一幢、西首一上一下的上层一间房屋产权由原告杨甲继承;西面平房一间以及棚舍二小间(棚舍建筑面积37平方米)产权由被告杨丙继承;二、原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杨乙人民币30,000元;支付被告杨丁遗产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三、原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减半收取计1,312元,由原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