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克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9日,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200元冰毒,韩某某将冰毒交给常某某(已判刑),安排常某某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常某某在阜阳市“自由鸟”KTV路口附近将毒品卖给李某某。2013年10月30日,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200元冰毒,韩某某将冰毒交给常某某,安排常某某同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常某某在阜阳市“自由鸟”KTV路口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卖给李某某,二人在交易后被抓获。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0.32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当面称量记录、保存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视听资料、同案犯常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