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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元妹与余光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元妹,余光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78号原告:许元妹,女,汉族,1958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系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光富,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沛、戴文静,系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市辖区。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丁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元妹与被告余光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元妹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和被告余光富的委托代理人戴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元妹诉称,2014年10月30日00时10分左右,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威路,余光富驾驶的小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光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八级,事故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光富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存在问题;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1、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我司的承保车辆;2、如果肇事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余光富系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果法院认为我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亦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4、因余光富无证驾驶,其在事故后已经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从我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金额剔除,请法院查实垫付金额并在我司赔偿款中予以剔除,且保留我司对余光富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时10分许,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安路国安厅斜对面巷子口,余光富驾驶小车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许元妹骑行的由南往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元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余光富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2014年11月26日余光富增驾C1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余光富肇事逃逸。许元妹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5日许元妹住院23天后出院。2015年1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余光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余光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元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16日许元妹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8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6周、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8周。另查明,事故车辆原车牌号为湘H某某号,原车主吴某某于2014年7月份将该车转让给夏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许元妹放弃对夏某主张诉讼权利。原车主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院核定,许元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护理费1472元(私营护理行业64元/天×23天)、交通费23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5550元。本院认为,许元妹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发动车号为******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许元妹的损失11761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超出部分27940元(145550元-117610元)由余光富赔偿,故许元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5550元;对于许元妹主张伤残赔偿金131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许元妹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就误工损失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许元妹护理费损失应按2013年度江西省私营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余光富辩称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因许元妹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许元妹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230元;许元妹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光富属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完许元妹损失后有权向余光富追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许元妹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5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许元妹损失11761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余光富赔偿原告许元妹损失2794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许元妹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许元妹负担302元,由被告余光富负担1548元,退回原告许元妹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