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张云与涂焰庆、石宝霞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张云,涂焰庆,石宝霞,刘会斌,涂李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张云,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焰庆,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霞,女,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系涂焰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会斌,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涂李萍,女,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系刘会斌之妻。上诉人黄张云因与被上诉人涂焰庆、石宝霞、刘会斌、涂李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民一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张云的委托代理人徐炜,被上诉人涂焰庆、石宝霞、刘会斌、涂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2013年7月8日,刘会斌、涂李萍与涂焰庆、石宝霞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涂焰庆、石宝霞(合同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277.83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潜梅城字第30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潜国用(2003)第0102670号)作价160万元出售给刘会斌、涂李萍(合同乙方),并注明自1997年截止2013年7月8日,因甲方累计欠乙方160.30万元(具体见附件“欠款清单”),所以乙方已付清购房款,但考虑到甲方房屋含有酒店装潢,乙方自愿多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作为一次性补偿,合同生效后余下9.7万元一次性付清。至此,双方家庭(含子女)不再有房屋产权和财产纠纷,之后往来经济账目另计等(另旁注:该房产含房产证外200多平方米自建房)。(二)当日,涂焰庆向刘会斌、涂李萍出具一份欠款清单,注明:1、从1997年至2012年10月,因为买车、买房、还债、开饭店等理由,先后在我处(指刘会斌)借款三十二次,还款七次,累计本金肆拾柒万元。因其中部分为私人借款,产生利息为40000元,合计伍拾壹万元(含买厢式货车借4万;买地皮借3万;建房带装潢5万元;岳母生病1万;买大解放借5万;2006年还赌债5万;2007年找私人借款10万(利息1分5);2010年盖皖国路后面房子工程尾款3万;2011年开饭店借私人利息钱10万;2012年三次还赌债5月5万、6月2万、9月2万;另外累计其他万元以下欠条二十多次加利息合计¥72000元,总计¥622000元;七次还款金额为11.2万,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2、2012年11月找刘会启借10万(利息月息1分5),信用社贷款50万(月息8厘4),截止到2013年7月8日,分别产生利息1.5万和2.8万,合计4.30万元,加本金合计64.3万元。3、2013年至7月8日,因拘留、还利息、汽车典当取车、法院官司及付款、孩子上学等各项现金付出累计43万,部分为担保公司借款,因此产生利息2万,合计45万元。涂焰庆(签名),2013.7.8。同日,涂焰庆又向刘会斌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刘会斌剩余房款玖万柒仟元正,今收人涂焰庆。(三)2013年7月26日,涂焰庆与刘会斌又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涂焰庆将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123、125号建筑面积277.83平方米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潜梅城字第3059号)作价56万元出卖给刘会斌。当日,双方以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将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123、125号建筑面积277.83平方米房地产转户到刘会斌、涂李萍名下(过户后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权潜梅城字第457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潜国用(2013)第01016114号)。(四)2013年8月13日,刘会斌将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123、125号建筑面积277.83平方米房地产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梅城支行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会斌于2013年8月14日从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梅城支行抵押取得贷款160万元,上述抵押登记尚未注销。(五)2012年1月4日,涂焰庆向黄张云借款30万元,到期后,涂焰庆未履行还款义务,黄张云遂向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涂焰庆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该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潜民一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焰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黄张云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该判决已生效,但涂焰庆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六)在本案审理中,黄张云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123、125号建筑面积277.83平方米房地产(指有产权证部分的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2014年6月26日安徽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建筑面积277.83平方米房地产在基准日2013年7月26日的市场价值为151.25万元。黄张云花去鉴定费7000元。黄张云得知涂焰庆将上述房地产出卖给刘会斌夫妇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七)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黄张云明确其诉求主张撤销涂焰庆将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123-125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潜梅城字第3059号)转让给刘会斌、涂李萍的行为,是仅针对上述已取得产权证部分房地产,对无产权证部分房地产不在本案诉求撤销范围内。(八)涂焰庆与涂李萍系兄妹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张云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潜民一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潜民一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产籍情况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和物价局、司法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刘会斌、涂李萍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银行凭证复印件两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张云要求撤销涂焰庆、石宝霞将位于潜山县梅城镇皖国路123-125号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潜梅城字第3059号)转让给刘会斌、涂李萍行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之规定,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结合本案,刘会斌与涂焰庆虽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涂焰庆将本案涉讼房地产作价56万元转让给刘会斌,并以该合同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刘会斌、涂李萍与涂焰庆、石宝霞于此前的2013年7月8日另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讼房地产作价170万元转让给刘会斌、涂李萍,在合同中约定将买卖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总金额作价抵付购房款,涂焰庆并出具了明确的欠款清单,刘会斌又另行向涂焰庆支付下剩购房款9.7万元,对此,在庭审中,涂焰庆、石宝霞夫妇均予确认该事实,黄张云虽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无反证证明2013年7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欠款清单系伪造,故对上述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性予以确认,对照鉴定机构对涉讼房地产的评估价值151.25万元,上述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反映的交易价格170万元并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黄张云要求撤销上述房屋转让行为的诉求不能成立。其次,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黄张云与涂焰庆的债权债务金额仅为30万元及其利息,而本案涉讼房地产评估价值为151.25万元,两者价值明显不对等,黄张云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标的额明显超出了其债权范围,其行使撤销权造成的后果有失公允。再次,刘会斌在转让取得涉讼房地产后,已将该房地产向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梅城支行设定抵押贷款,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梅城支行依法取得了涉讼房地产的抵押权利,目前抵押权利未予注销,黄张云诉求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妨碍了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黄张云诉求撤销上述房地产转让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黄张云诉求涂焰庆、石宝霞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主诉求不当而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张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黄张云负担。宣判后,黄张云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涂焰庆与涂李萍系兄妹关系,其与涂李萍、刘会斌串通并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56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产,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刘会斌提交的欠款清单系私自制作的,且系复印件,不符合相关证据规定。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足以对抗欠款清单。刘会斌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且内容相互矛盾,277.83平方米的房屋估价56万元又在银行贷款160万元,无法令人信服。可见,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明显不当。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151.25万元,而涂焰庆以56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受让人刘会斌亦明知涂焰庆负有巨额债务,亦明知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会造成比较大的损害。黄张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二,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的实现依赖于撤销权,当撤销的对象价值大于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其债权在撤销对象的价值内受偿。原审法院认为债权应当与撤销对象的价值相当或必须超过撤销该价值,显然曲解了该规定的原意。其三,即使刘会斌以受让的房产从银行抵押贷款是真实的,撤销后也不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法院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后,转让财产自动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银行可以依法追究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法律责任,其抵押权不会落空。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张云的原审诉讼请求。涂焰庆、石宝霞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黄张云称涂焰庆、刘会斌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涂焰庆、刘会斌之间的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2、黄张云称房屋转让明显低于市场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是真实合同,另一份是备案合同,双方履行的是真实合同,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3、关于涂焰庆和黄张云之间的债务,已多次协商,但黄张云主张的利息太高,涂焰庆无力偿还。因涂焰庆在外面赌博,负有巨额债务,将房子转让给刘会斌也是为了偿还债务。所欠黄张云的债务,会尽快归还。4、涂焰庆与黄张云的债务纠纷是在涉诉房产转让近一年后才发生,转让房屋的时候双方并无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会斌、涂李萍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涂焰庆、石宝霞夫妇与刘会斌、涂李萍夫妇关于房地产转让的交易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8日,而黄张云与涂焰庆的债务纠纷发生于2014年,房屋受让人不知道涂焰庆向黄张云借款情况,房地产交易也并非无偿转让,所以黄张云起诉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房地产真实的交易价格为170万元,而房管局备案的转让合同系为过户避税目的而签订的,其备案交易价格56万元并不真实。因涂焰庆系涂李萍哥哥,自1997年以来,涂焰庆不断向刘会斌夫妇借款合计约60多万元,又因涂焰庆外欠债务较多,刘会斌多次为涂焰庆偿还债务约45万元(其中部分是通过法院支付),另外,刘会斌又为涂焰庆夫妇在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出资60余万元购买一幢房产,再加上付现金9.7万元,共计刘会斌夫妇为上述房地产向涂焰庆夫妇支付了170万元价款,涂焰庆夫妇也已签字认可。双方交易合理合法,并非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关于欠款清单,因为考虑是兄妹关系,故采用记账的形式记录下来,由对方签字,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以欠款清单及2013年7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认定涂焰庆、石宝霞与刘会斌、涂李萍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是否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本案中,就涉案房屋买卖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刘会斌、涂李萍与涂焰庆、石宝霞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170万元,一份是刘会斌与涂焰庆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交易价格为56万元,两份合同即为现实交易中的“黑白合同”。原审中,刘会斌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欠款清单、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述证据均已提交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实刘会斌、涂李萍与涂焰庆、石宝霞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易价格为170万元,将买卖双方此前的债权债务总金额作价抵付购房款,涂焰庆并出具了明确的欠款清单,刘会斌又另行向涂焰庆支付下剩购房款9.7万元。因此,原判认定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的备案合同,而买卖双方实际履行是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张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如前所述,刘会斌、涂李萍与涂焰庆、石宝霞之间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7月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交易价格为170万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之情形,原判适用上述规定,对黄张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黄张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