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继仁与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冉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022号原告黄继仁,男,汉族,1943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大湾镇石院村2组1幢,组织机构代码05171727-1。法定代表人冉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丽,女,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雷进刚,男,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继仁与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冉丽、雷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朱锡林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仁委托代理人殷凯,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华到庭加了诉讼,被告冉丽、雷进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仁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冉丽、雷进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688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出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归还上述借款,但三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88万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三被告以68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是否完全支付需核实,利息计算需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冉丽、雷进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以原告黄继仁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冉丽、雷进刚,案外人重庆市渝北区良子页岩砖厂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月息3%,每三个月结息并支付甲方,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经甲方同意可转换为借款并结息。乙方用现有的重庆市渝北区良子页岩砖厂全部和新扩建的全部设备、建筑担保。届时,乙方不能按约还款付息,乙方自愿将上述担保无条件过户给甲方。2011年10月18日,原告黄继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0万元,被告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出具第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继仁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2011年10月28日,原告黄继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雷进刚50万元,被告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出具第二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继仁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2011年11月24日,原告黄继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雷进刚50万元,被告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出具第三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继仁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2012年1月8日,被告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继仁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注:此款利息为月利息3%计算”,同日原告黄继仁向被告雷进刚转款50万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继仁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注:此款利息为月利息3%计算”,同日原告黄继仁向被告雷进刚转款30万元,另外20万元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系通过案外人八达通公司支付给被告雷进刚。2012年5月23日,被告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继仁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注:此款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黄继仁向被告雷进刚转款30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出具第四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继仁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注:此款月息3分”,同日原告黄继仁向被告雷进刚转款3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出具第五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继仁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伍万元整”,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该18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借款结算的利息。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黄继仁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雷进刚、冉丽作为乙方(借款方),载明“乙方在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基础上,因生产经营状况,严重缺少流动资金。未能按期偿还甲方借款,并且追加了借款。在取得甲方谅解和支持的情况下,签订本合同,约定如下:借款金额545万元(以《借条》为准)。借款期为壹年(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其间分批、分期还款。乙方自愿以月息2%付息,利随本清。每三个月结息并支付甲方,未能按时支付甲方,应转结为新的借款并计2%月息。乙方用现有的重庆市渝北区良子页岩砖厂全部和新扩建的全部设备、建筑担保。届时,乙方不能按约还款付息,乙方自愿将上述担保无条件过户给甲方”。2014年5月28日,被告雷进刚、冉丽向原告黄继仁出具第六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继仁先生人民币共计688万元整(陆佰捌拾捌万元整),从即日起按月息2%计息。该借款是以前借款的总和,从2014年5月28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此据。”在《借条》“借款方”处有被告雷进刚、冉丽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公章。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借条》中688万元有360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328万元是双方结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冉丽、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协议》、《收条》、《借条》,原告黄继仁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冉丽、雷进刚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冉丽、雷进刚向原告黄继仁借款的金额为本金360万元,月息分别约定为3分和2分,双方还同时约定了如被告逾期归还应将利息转化为新的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被告雷进刚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85万元就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结算。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中328万元是双方结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及利息转化为本金并继续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黄继仁诉请被告冉丽、雷进刚返还借款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8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4日开始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开始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应视为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加入了被告冉丽、雷进刚与原告黄继仁的借款关系,故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冉丽、雷进刚所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冉丽、雷进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冉丽、雷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继仁借款36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8日开始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4日开始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5日开始计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黄继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80元,由原告黄继仁负担7020元,被告重庆玺陶建材有限公司、冉丽、雷进刚负担5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