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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项某甲、项某乙与项某乙、沈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甲,项某乙,沈某,项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50号原告项某甲。被告项某乙。被告沈某。被告项某丙。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某甲诉被告项某乙、沈某、项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甲、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乙、项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甲诉称,原告父亲项某丁于2005年7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项某丁生前于2005年5月10日立有遗嘱,将属于自己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尚武弄10号房屋的房产份额由婚生女儿项某甲继承。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为原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浩,见证人为金国民、周某。以上三人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该遗嘱系被继承人项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为有效遗嘱。被告项某乙及项某丙认为遗嘱无效不愿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遗嘱继承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尚武弄10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档案资料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系被告沈某与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房产份额系被继承人项某丁的遗产。2、代书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项某丁生前于2005年5月10日委托律师代写遗嘱将属于自己的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尚武弄10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婚生女项某甲继承的事实。3、嵊泗县菜园镇东海社区及嵊泗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嵊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嵊泗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项某丁于2005年7月3日死亡,项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四人的事实。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项某乙、项某丙未答辩亦未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项某乙系被继承人的父亲,被告项某丙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原告项某甲系被告沈某与被继承人的女儿。被继承人的母亲王彩仙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原、被告四人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尚武弄10号建筑面积117.08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沈某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项某丁的遗产。2005年5月30日,被继承人项某丁立有代书遗嘱一份。2005年7月3日被继承人项某丁去世。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项某丁所立的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订立过程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所立遗嘱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合法,故该代书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项某丁的遗产坐落于嵊泗县菜园镇尚武弄10号建筑面积117.08平方米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项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乙、沈某、项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洁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