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郑文学与贾兆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596号原告郑文学。委托代理人陈志晓,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兆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北环路**号现代国际汽车城展示中心*楼****号。负责人麻世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怀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文学诉被告贾兆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晓、被告贾兆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学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贾兆峰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北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东2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正向路南左转弯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邯公交认字13040320140724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兆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文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贾兆峰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D×××××号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032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5950元、护理费22977元、医疗费46111.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修车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222758.5元,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兆峰辩称,一、被告贾兆峰在北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距离幸福路200米处与逆行的原告郑文学发生摩擦,因原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向前行驶因被告缓缓向前行驶发生摩擦,证据事故科有现场拍照,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属于碰瓷一族。因原告家兄在发生事故后无任何通知家兄的情况下二分钟到达现场被告认为原告行为属于碰瓷行为。被告贾兆峰不应负全责。二、被告在原告入第一医院时已经交7000元医疗费,因原告酒后逆行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不应该赔偿太多医疗费用。三、因原告本身××被告不应付鉴定后二次手术费用,据被告打听得知原告经常发生类似事件,难道不是碰瓷吗?所以被告提出以上三条。被告都邦财险辩称,2014年7月24日贾兆峰无证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保险人或原告均未向我公司报案并提交索赔申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受害方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前期必须报案、立案。提出索赔后若保险公司拒赔或少赔才可能产生保险理赔纠纷。就本案而言无人向我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何以产生保险理赔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证实,贾兆峰属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此据是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此产生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郑文学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责任,贾兆峰负全责。证据二、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以及医疗费是由此事故造成的。证据三、邯郸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46111.5元。证据四、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二次手术费9000元。证据五、郑文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市民户口。证据六、车辆维修的入库单一份,证明修车花费600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因鉴定产生3200元。证据八、案件受理费票据、担保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贾兆峰对原告郑文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补充意见医疗费只承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骨折方面的费用,其他费用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均不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对原告郑文学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保单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此事故并没有人向保险公司报案,所以保险公司没有任何现场依据,此庭审期间被告贾兆峰提出原告酒后逆向行驶,责任认定书仅凭贾兆峰无证驾驶就承担全责,证据不足,因贾兆峰是正常行驶,无超速、逆行而原告酒后并逆行,且违章占道,所以原告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该责任认定不认可。证据二、病历、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后提交详细的代理词。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录,原告本身就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双腿本就××,根据骨折认定其九级伤残,我们不认可。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提交原件、照片或实物的损失部位,现在仅凭入库单且入库单没有写明是原告的车辆,也不显示是与本次事故有关,所以不认可。证据七、八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贾兆峰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1749元,还有支付的住院费用4000元,票据是原告拿着。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原件,证明我是实际车主。原告郑文学对被告贾兆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票据没有异议,对于缴纳的4000元我认可,包含在住院费用中。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都邦财险对被告贾兆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8时30分许,被告贾兆峰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北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路东2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正向路南左转弯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郑文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贾兆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贾兆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文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文学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环间骨折、小儿麻痹后遗症。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21天。住院共计花费46111.50元,包含被告贾兆峰垫付的4000元。门诊共计花费1749元(349元+120元+960元+320元=1749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1月2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文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营养期限为一百二十日,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贾兆峰,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零时至2015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贾兆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文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贾兆峰、都邦财险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文学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关于都邦财险辩称,被告贾兆峰属于无证驾驶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都邦财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贾兆峰自行承担。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贾兆峰已经支付的4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2860.5元(46111.5元-4000元+9000元+1749元=52860.5元)。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原告住院共21天,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21天=1050元)。关于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营养费为30元,故营养费为3600元(30元×120天=36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就该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其是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20日,按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管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0974.03元(28409元/年÷365天×21天×2人+28409元/年÷365天×99天×1人=10974.03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15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郑文学修理电动车花费600元不是正规发票,酌定修车费用为200元,原告鉴定费3200元,上述两项均应属财产损失之列,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400元(3200元+200元=3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124.03元(10974.03元+150元+4000元=15124.0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都邦财险就上述赔偿享有追偿权。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原告的损失48910.5元(52860.5元+3600元+1050元-10000元+3400元-2000元=48910.5元)依法应由被告贾兆峰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郑文学赔付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郑文学赔付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124.0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郑文学赔付2000元;二、被告贾兆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文学赔付医疗费等共计48910.5元;三、驳回原告郑文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贾兆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伟代理审判员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肖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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