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杨海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杨海月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阳宗海风景名胜区七甸街道办事处小哨箐呈贡工业园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万能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曦、周凤清,均系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月,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江涛、文权锋,均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0年12月1日,原告杨海月与李锡蔚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锡蔚将“航空艺术港”小高层一套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杨海月。2010年12月2日及2010年12月26日,原告杨海月通过二次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购房预付款,被告出具其盖有公章的收据(NO:0647684,第1062号),载明:“兹收到李锡蔚1388840****交来下列款项:职工预交小高层成本房,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航空艺术港”预付成本房款退款申请表》,载明:“姓名:李锡蔚,性别:男,身份证号:130503198111020058,购房预付款收据号:NO.0647684,手机号码:1307875****,购房预付款金额:200000.00元,原购房型:小高层。备注:只退预付款、无利息。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已签订《“航空艺术港”购房协议》的不能退款。退房者签字:李锡蔚、杨海月,身份证:530102198711121123,2013年11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2014年1月10日下午,被告公司与退房业主代表与东航云南公司人员就“航空艺术港”项目开盘后退房相关事宜进行商谈,形成会议纪要,载明:“1、“航空艺术港”项目北地块初步确定开盘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开盘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为地产公司资金回笼时间,从2014年2月20日起一个月内地产公司分批次通知未选房业主,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含通知确定的当日)领取退房款本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2014年2月17日,被告发出退房方案及流程,载明时间为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发出关于“航空艺术港”退款的通知,载明的退款方案为:2013年11月14日选房结束前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2014年5月15日止2015年5月14日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此期间可以提前退款,退款利息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愿意接受上述条款的缓退者,被告将于2015年5月14日前一次性完成本息清退工作。如的确需退款且接受上述条款者,被告将于2014年5月15日起根据公司资金状况,陆续完成本息清退;如不愿接受上述条款者,被告将再行协商并靠后办理。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航空艺术港小区(住宅B)获得预许昆字(2014-00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购房预付款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退还本金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44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预付款之时双方形成了预约购房合同关系,预约合同中仅载明了“小高层成本房”及金额200000元的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提高房价、改变户型和逾期交房三种违约情形,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房价和交房时间,双方并未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提高房价或逾期交房的情形;对于户型的改变,因预约合同成立时,航空艺术港项目尚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双方约定的小高层成本房只是大致的意向,具体的户型要到开盘后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方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不存在违约。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退款申请表的形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但原告对当中载明的“只退预付款、无利息”持异议,认为被告存在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承诺了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10日的会议纪要仅可认定为被告对于退房退款的初步意向,并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可实际履行的有效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发出的关于“航空艺术港”退款的通知中载明的退款方案也仅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获得原告的认可,故原、被告并未就支付利息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的预约合同关系成立时,并未约定利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合同解除后,双方也无法对利息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交纳的购房预付款应予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退款申请表中明确了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虽然被告未进行正式的对外开盘活动,但其于2014年1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时即具备了对外进行商品房销售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其应于20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2月12日履行退款义务,一审法院支持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海月与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自2013年11月20日解除。二、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月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由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航空艺术港”项目系职工成本房开发,销售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并且实际开发过程中项目成本增加,上诉人未获得任何高额利润,被上诉人的退款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2、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退房申请表中约定仅退预付款本金,不支付利息,双方对此已经达成合意,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利息,并且,一审法院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过高。退款利息应当按照上诉人退款通知书所载明的退款方案及流程进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利息支付按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2.35%计算,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海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对一审法院判决由其向被上诉人退还购房预付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所计利息并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以何种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预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的退款申请表中所载明的关于“只退预付款、无利息。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统一退款”的内容,上诉人应当在开盘预售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退还购房预付款,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上诉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即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并认为其应当于之后的20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2月12日履行退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在2014年2月12日未履行退款义务,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预付款本金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无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杨海月与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自2013年11月20日解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海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月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变更为“被告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月退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共计人民币9944元,由上诉人云南航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代晓明审判员 赵慧忠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浩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