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光勇、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与李光勇、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光勇,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勇,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魏北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孙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芳,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光勇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光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李光勇返还大地公司工程款215636.5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李光勇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存在漏项、审计标准过低等异议,原审依据该鉴定报告判决,李光勇在二审中提出过鉴定申请,法院未予准许。涉案工程为建筑分包工程,大地公司已认可李光勇所干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值并支付工程款,而又以淄博富源嘉业置业有限公司即其上位单位的结算为依据,显失公平。大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报告在鉴定期间李光勇处于原告地位,其不仅向鉴定机构提交了鉴定资料,且对造价汇总表未提出异议,其为了维护其利益应当穷尽所能提交全部证据材料进行鉴定,而之后其又认为鉴定报告有漏项有悖常理。一审期间李光勇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出具委托函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李光勇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光勇的再审申请应依法裁定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李光勇对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出具委托鉴定函后,李光勇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相关鉴定被依法终止,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李光勇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按淄博富源嘉业置业有限公司结算方式据实结算……”,在李光勇不能提供其与大地公司就结算方式另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亦无不当。李光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