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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庆庆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7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庆庆,女,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平安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庆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郎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庆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庆庆以帮助购买便宜的商品房、租赁门面房的名义,以及虚构与上海通用汽车公司“杨总”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从中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王某某、孟某甲等人共计134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徐庆庆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在郎溪县建平镇悦府小区购买到便宜商品房,并帮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名义,骗取王某某购房定金10000元,后因王某某发现自己可能被骗后,多次找徐庆庆,要求其归还购房款,后徐庆庆分二次共向王某某归还了1500元。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庆庆以帮助被害人孟某甲在郎溪县建平镇新建街租到便宜门面房的名义,骗取孟某甲14000元,后为掩盖其罪行,徐庆庆制作了一份虚假的租房合同交给孟某甲。3、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徐庆庆谎称让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和她一起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并让孟某甲、孟某乙参与投资,其中孟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庆庆的农行账户分别转入25000元、27500元,共计52500元;孟某甲向徐庆庆农行账户转入11000元。4、2014年8月份,被告人徐庆庆谎称让被害人陈某某和她一起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并让陈某某参与投资,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庆庆的农行账户转入10000元。5、2014年8月份,被告人徐庆庆谎称让被害人朱某某和她一起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并让朱某某参与投资,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庆庆的农行账户转入18400元。6、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徐庆庆谎称让被害人陈某和她一起合伙做汽车配件生意,并让陈某参与投资,陈某多次给付现金并汇款至徐庆庆的农行以及中国银行账户,徐庆庆骗取陈某共计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交易清单、抓获经过,物证银行卡三张,证人孟某丙、张某某、黄某某、程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陈某某、朱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庆庆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13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徐庆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庆庆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庆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庆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徐庆庆诈骗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各被害人。徐庆庆上诉称:原判对其犯罪动机以及黄某某所得11万元是否是非法所得、是否应追缴没有查明。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较重大部分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补充认为,黄某某多次向徐庆庆要钱以致徐庆庆诈骗他人,徐庆庆犯罪存在被他人胁迫、利用、勒索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庆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13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徐庆庆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证实黄某某与其闹离婚并向其要钱,其不想与黄某某离婚才想办法骗钱给黄某某,黄某某向其要钱时并未使用胁迫等非法手段,故徐庆庆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对其犯罪动机未查明、徐庆庆犯罪存在被他人胁迫、利用、勒索的可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徐庆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黄某某所得11万元系违法所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徐庆庆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未查明黄某某所得11万元是否是非法所得、是否应追缴没有查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被害人孟某甲报案致案发,徐庆庆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徐庆庆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重于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徐庆庆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较重大部分的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庆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及尚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徐庆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其系坦白、自愿认罪,原判对此均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同时综合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徐庆庆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