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钱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778号原告钱某。被告俞某。原告钱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俞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为一套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龙吉湾小区龙翔苑5栋1001房的经济适用房及个人生活用品。自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且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自然岭路241号龙吉湾小区12号栋1001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法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稳定。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但双方婚后感情渐淡的原因在于缺乏沟通与理解,建议双方加强交流,互谅互让,以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亮琦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