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3117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黎某,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黎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当月17日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前原告在广东顺德均安镇务工,婚后夫妻二人商定一起到原告务工的地方打工,到原告务工的地方后,两三天被告就失踪了,原告虽经多方寻找,但至今两年多未找到。被告娘家也找,至今也没有消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潘某及被告黎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鹅塘镇鹅塘村委的证明3份,报警回执、电视广告排播确认表、发票各1份、报纸2份,证实被告黎某于××××年××月30日走失后,三年来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寻找她,均没有结果。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当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登记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共同到原告工作的广东顺德均安镇打工。××××年××月30日被告在广东顺德均安医院后面走失。走失当天原告就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均安派出所报警。之后原告及被告家人均寻找被告。原告通过自行张贴寻人启事方式进行寻找。2012年6月4日原告又通过在佛山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安广播电视站,在电视上发出寻人启事进行寻找。此后,原告还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9日在珠江商报刊登寻人启事进行寻找。原告虽然采取多种方式寻找,但始终没有被告音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黎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黎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是由于被告黎某于××××年××月30日走失后,原告立即报警,并通过各种方式寻找被告黎某,而被告黎某至今没有音信。被告黎某作为成年人,其走失后,应该主动地报案,并通过有关部门或自行与家人联系,但其至今没有音信。且原告在被告走失后,想尽各种方法寻找被告,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从被告黎某走失之日起至今已经两年多,走失期间,夫妻之间没有往来,也没有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由于被告黎某走失后,没有积极与家人联系,原告虽通过各种方式寻找均无果。致使夫妻之间没有往来,也无法履行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之间的上述情况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原告潘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