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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项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程晶莹(一般授权)。被告林某甲。原告项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起诉称:1989年,原、被告工作时认识,后谈恋爱,同年同居生活。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女儿林某乙(1987年10月21日出生,离婚时由被告抚养,现年29岁,已出嫁)。原告不顾父母反对,毅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林某丙,现年26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贪玩本性显露,而原告依然视被告的女儿如己出,尽力抚养成人,努力赚钱养家,可是屡屡受到被告家人的误解。原告多次劝阻被告少在外面玩,还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2010年,被告加入qq群后3个月不归家,连工作都无心打理,几乎废弃。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口口声声要改正,原告撤诉后,结果依然如故。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项某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二、永康市人民法院庭前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承诺在半年内赚5万元给原告,做不到则随时可以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自2010年加入qq群后3个月不归家,工作无心打理几乎废弃是不属实的;2011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以及2014年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是属实的;2012年分居也是属实的。被告林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项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林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林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另查明,自2012年始,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项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且从2012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原告项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项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卓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