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倴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与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的李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与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松林村的李某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丙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伤情为,左侧第8、9、10肋骨不全骨折(新鲜)及左下肺挫伤合并左侧液气胸,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到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汪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他家和本村李某丁家对门居住。他家西葫芦地棚曾两次被人毁坏,为了此事,2014年4月20日下午,他妻子张某和本村李某丁媳妇在地里发生争吵。4月21日中午,他准备吃午饭时,听见有人敲北门,他妻子开门后李某丁表弟汪某进来了,在过道屋不知和他妻子说啥了,后来他妻子和汪某争吵起来,接着李某丁妻子也来了,往他家屋里闯,他妻子往外搡李某丁妻子,李某丁妻子和他妻子在他家北当院胡拉起来,汪某从地上拿起一个干树墩子,想砸他妻子,他拿起一根树棍打汪某和李某丁妻子。汪某扔了树墩子,从他家过道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他往北跑,汪某追上他,把他摁地上,用脚踢他,本村李某戊两口子把刀抢过去,汪某往李某丁家南门口走,不知从哪拿来一根棍子,从他左腰上边打了一下,把他打倒了,汪某又从他身上踢了几脚,后来被人拉开。2、证人张某(被害人李某丙妻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她听见北门响,她打开门后,汪某用拳头从她左眼部打了一下,并说她骂了他嫂子,当时李某丁媳妇也上来用手採她,她也採李某丁媳妇,他们俩个都打她,他们在地上轱辘。她丈夫出来了,汪某拿着木头墩子说砸死她,别人把汪某手里的木头抢走了,汪某又从他家屋里拿了一把菜刀,要砍他丈夫,他丈夫抢刀,李某戊两口子把汪某手里的刀抢走了,后汪某跑到李某丁家南门口拿了一根棍子跑过来,一棍子把他丈夫打倒,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了。3、证人王某(被告人汪某表嫂)证���证实,她家在李某丙家北排斜对门儿。前些日子李某丙家的地棚被人毁了,2014年4月20日下午,她在地里干活时李某丙媳妇说地棚是她毁的,为此她俩发生争吵。4月21日上午她给她丈夫的表弟汪某打电话,让汪某跟她一起去派出所说这件事,汪某有事没来,她自己去的派出所。中午,汪某来到她家,她讲了事情的经过,汪某听完以后劝她,并说去李某丙家劝劝李某丙他们。汪某走了约10分钟,她也去了李某丙家,看见汪某和李某丙在李某丙家北门口外边说话,她让汪某回家,他俩往家走。这时李某丙媳妇从屋里出来,骂他们并拿着树枝子追过来,用树枝子打她,李某丙拿着棍子打汪某,汪某跑了,后汪某拿着一把菜刀过来,她把菜刀要过来扔在地上,这时李某丙家两口子又上来打她,把她打倒了,她就啥也不知道了,后来派出所的来了。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那���中午吃完午饭他家小狗总在房北边叫,他就出去了,看见李某丁媳妇耳朵后边出了不少血,汪某拿着棍子闯着要打李某丙家人,他就吵吵汪某,让汪某把棍子扔了。他到现场这段时间,双方没有在一起胡拉着打。双方因为地的事打架。除李某丁媳妇外,汪某额头有血,李某丙两口子没有表面伤,这些伤形成的过程他没看到。5、证人任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7、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滦公物鉴(法损)字(2014)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伤情为,左侧第8、9、10肋骨不全骨折(新鲜)及左下肺挫伤合并左侧液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8、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汪某1978年3月2日出生。9、滦南县公安局青坨营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到青坨营派���所投案。10、和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汪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汪某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陈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