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顾存忠与顾国华、康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存忠,顾国华,康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顾存忠,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顾国华,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康国林,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顾存忠诉被告顾国华、康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华、康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存忠诉称:2014年5月被告顾国华先后两次在原告顾存忠处赊账购买肥料共计1135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担保人康国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顾国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肥料欠款11355元,利息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顾国华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购买9165元的肥料,同年5月25日再次向原告购买2190元的肥料,第一次购买肥料康国林担保,第二次购买肥料康国林没有担保的事实。被告顾国华、康国林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来源合法,能够证实被告顾国华欠原告肥料款11355元及被告康国林作为第一次购买肥料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顾国华分两次购买原告顾存忠价值11355元的肥料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顾国华第一次购买9165元的肥料,被告康国林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字捺印,被告顾国华第二次购买2190元的肥料,被告康国林不在场亦未签字捺印。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上门一次误工费加车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顾国华购买原告顾存忠的肥料,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顾国华应当支付原告顾存忠肥料款11355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逾期利息15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诉求,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利息是月利息,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但是欠条中未约定明确,仅约定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故参照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0%四倍计算,应为1261.31元(5.60%÷365天×181天×11355元×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担保人有责任追回所欠款项,但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此期间要求被告康国林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康国林只对第一次购买肥料款9165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康国林承担的利息为1018.04元(5.60%÷365天×181天×9165元×4倍),故被告康国林承担肥料款及利息共计10183.04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康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国华追偿。被告顾国华、康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顾存忠肥料款11355元、利息1261.31元,共计12616.31元;二、被告康国林对上述肥料款及利息共计10183.0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1元,原告顾存忠负担3元,被告顾国华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