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乐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乐乐,农民。委托代理人倪胜群,任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胜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我将我自已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3月29日,我又将我自已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保险,保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87210元。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我表弟刘帅帅驾驶我的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324省道25公里+388处时,与道路北侧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2014年11月28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602014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为22238元。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内,车损在投保的车损限额内,被告理应赔偿,被告不赔不当,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款22238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包括刘帅帅的身份证和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合同;4、定损报告等证据。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怀疑事故发生时,司机存在酒驾的可能,其次,原告在投保��投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家维修,而原告没有在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家维修,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为支持辩称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其自已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3月29日,原告又将其自已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商业保险,保期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7210元,有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并交纳保费132.27元。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表弟刘帅帅驾驶我的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324省道25公里+388处时,与道路北侧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2014年11月28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60201400419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帅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对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为22238元。原告没有在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但花费是22238元。上述事实由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单抄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视为双方签定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司机有酒驾的情况,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应在被告指定的汽修厂修车,因原告没在被告指定的专修厂修车,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理解不应是被告的理解,原告有权选择汽修厂修车,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乐乐车损款22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高彩霞代理审判员王丽丽人民陪审员吴永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