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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皖E×××××号轿车沿花山区红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桥路段时,撞到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后送张某至医院抢救,次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的朋友报警,齐某在医院等候处理,后被传唤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2014年12月11日,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齐某驾驶皖E×××××号轿车沿马鞍山市花山区红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桥路段时,撞到人行道上的被害人张某,致其受伤,后送张某至医院抢救。次日,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的朋友报警,齐某在医院等候处理,后被传唤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4年12月8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腹部损伤死亡。2014年12月11日,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急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上线检测单、车速鉴定报告,证人何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齐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继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新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