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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虞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2014年6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虞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小区三期164幢105室内,容留史某、陈某、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虞某在上述居所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陈某、章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