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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上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光海与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海,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淅上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李光海,男,生于1976年。被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峰,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光海与被告南阳市天华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光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光海负担。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昭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