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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涧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志敏、胡雅珍与张利兵、董改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胡雅珍,张利兵,董改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张志敏,一拖集团退休干部。原告胡雅珍,洛阳棉纺织厂退休干部,(系原告张志敏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利兵,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改红,无业,(系被告张利兵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志敏、胡雅珍诉被告张利兵、董改红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胡雅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梦蝶、被告张利兵、董改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敏、胡雅珍诉称,2004年8月2日,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桥绿城21号楼4单元201室的一套房屋,因资金有限,欲抵押按揭贷款购房,但因二人当时已过60岁,不符合贷款购房条件。因原告的二儿子即本案被告符合贷款购房条件,两原告遂与被告协商,三方约定:1、两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购房手续,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该房的总房款98831元,房屋购置税、维修基金、公证费、房屋抵押服务费、个人住房保险费、工本费共计6000元,及每月房贷利息皆有两原告交纳;3、被告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4、该房屋贷款还清后,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房产证变更登记。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后,两原告交纳了首付房款、维修基金、房屋购置税并补交了房屋实测面积的差价及每月按时支付房贷。且该房屋从交付使用至今,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因该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为避免纠纷,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7月5日签订了《关于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直至2014年8月2日,两原告节衣缩食,终于艰辛地将该房贷还清。随后,两原告就与被告协商变更房产证事宜。岂料被告反悔,欲将原告的房产占为己有,并扬言要将其卖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21号楼4单元201室归两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张利兵、董改红配合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利兵、董改红当庭辩称:1、二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此房屋的产权和任何手续都是被告实际支付和掌握的,原告要求确认事实上属于被告的房产,要求法院再确认已经有房管行政部门确认过的产权证,其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2、按原告所讲被告有霸占上述房产的想法,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协议,显然是无偿的,也就是作为二被告作为儿子和儿媳无偿冒着风险贷款,所以说从此协议上看是无偿的一种行为。但是被告认为此协议属于赠与的协议。但是根据被告所讲在签订此协议当中或口头说当中,原告有一定的承诺,房子二原告永远居住,但是二原告百年后,房子归儿子张利兵所有。可是后来二原告改变了当时的承诺,要把房子变更后给其他的儿子和孙子,这样才引起了被告不愿把房产变更成二原告的这种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赠与性质的合同以交付为准。既然被告没有或者不愿意把房屋的产权证变更为二原告,证明双方的这种赠与性质的合同就不成立,为此,在双方合同未成就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强行办理过户,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在房屋的交款该贷当中,钱并不是都是原告所交,有一大部分是被告支付的,因此,原告住在这房子里安心生活,没有任何人不让二原告住在房屋里的意思表示。原告称二被告扬言想卖掉此房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反而原告现在急于要把房产证变更为他们的名下,这表明了他们有意违背当时约定的说法,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根据以上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求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敏、胡雅珍系被告张利兵父母。2004年原告张志敏、胡雅珍以被告张利兵名义购买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桥绿城2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一套,首付20831元。2004年8月2日被告张利兵与工行洛阳分行华山路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贷款78000元,期限10年,从200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贷款系由原告张志敏、胡雅珍将钱存入被告张利兵账户后还贷。2014年11月,被告张利兵将被告董改红(被告张利兵之妻)添加为涧西区建设路119号院21幢4-210室房屋共有权人。还查明,2006年7月5日,原告张志敏、胡雅珍、被告张利兵签署《关于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主要内容为:我们是张利兵的父亲张志敏,母亲胡雅珍。在2004年8月2日购买中侨绿城21号楼4门2楼210室时,由于资金不够,经询问中侨绿城售房部,我们二老都已六十多岁,不好贷,售房部说,可找你的儿子贷款,所以就用我儿子张利兵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购得此房的面积是86.09㎡,每㎡为1148元,总房价为98831元。另有契税和房屋维修费、公证费100元,房屋抵押服务费156元,个人住房保险费544元,工本费50元,这些费用总的为6000元。贷款期限为拾年,即从200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我们二老以每月的养老金节衣缩食,有病也不敢住院治疗,省的钱来还贷还息。所以购得的此房应是我们二老的。由于贷款期限较长,为防止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现在有必要对购得房屋有个明确的规定:张利兵要放弃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现立字为据,以后不得有异议。还贷还息已交23个月。如若不同意,张利兵从2004年8月2日起把购房款98831元和6000元的现金还给我们二老。上述事实,由购房发票、协议、借款合同、谈话录音、房产档案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由购房发票、协议、谈话录音等为证,原告告张志敏、胡雅珍为购买涧西区建设路119号院21幢4-210室房屋而实际出资可以认定。但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该房屋系以被告张利兵的名义购买,产权证也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并且2006年7月5日双方签署的《关于所购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最后明确约定:如若不同意,张利兵从2004年8月2日起把购房款98831元和6000元的现金还给我们二老。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归属及出资返还问题的约定,合法有效。二被告答辩此协议属于赠与协议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证据不足,原告张志敏、胡雅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敏、胡雅珍可依约定另行主张二被告返还出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敏、胡雅珍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34元,保全费1831元,由原告张志敏、胡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