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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福州市福飞路。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初经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债务。现因双方性格差异造成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无法沟通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必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关爱和包容,及时化解矛盾,还是有望重归于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玢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