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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公司诉焦金昌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焦金昌,白永梅,焦娟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19号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职工。被告焦金昌,男,汉族,农民。被告白永梅,女,汉族,居民。被告焦娟娟,女,汉族,教师。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金昌、白永梅、焦娟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金昌、白永梅、焦娟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焦金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定陇商贷字(2013)第013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焦金昌贷款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月利率1.7%;逾期利息的罚息为应付利息金额×0.2%×逾期天数。与被告白永梅、焦娟娟签订连带担保书,由其二人对被告焦金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焦金昌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5后再未支付,对本金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焦金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利随本清。2、被告白永梅、焦娟娟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书、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清单、借款连带担保催收书:证明被告焦金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被告白永梅、焦娟娟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焦娟娟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3、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焦金昌、白永梅、焦娟娟因缺席未质证。原告的证据被告焦金昌、白永梅、焦娟娟因缺席未质证,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金昌、白永梅、焦娟娟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商汇公司与被告焦金昌于2013年8月15日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定陇商贷字(2013)第013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焦金昌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期六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月利率1.7%;逾期利息的罚息为应付利息金额×0.2%×逾期天数。原告与被告白永梅、焦娟娟签订连带担保书,由二被告对被告焦金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被告焦金昌支付了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焦金昌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5后再未支付,对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定陇商贷字(2013)第0138号]、连带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汇公司依约向被告焦金昌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由被告焦金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白永梅、焦娟娟按约定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为(6%÷12)×4倍=2%,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金昌、白永梅、焦娟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各自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西市陇西县商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18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白永梅、焦娟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25元,由被告焦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