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维元诉被告高世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元,高世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何维元被告高世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聚国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维元、被告高世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元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高世宽驾车与前方驾车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追尾肇事,造成高世宽所驾车辆乘车人慕志银死亡,高世宽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高世宽垫付医疗费3000元,慕志银丧葬费3万元,检尸购物费200元,并因事故原告车辆被扣押40多天,产生停车费500元。由于被告高世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有保险,且高世宽给受害人赔偿的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金额,故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并赔偿原告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停车费500元,停运损失费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高世宽承担全部责任;2、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5份,原告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高世宽垫付医疗费3000元;3、慕志某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的事实;5、王某某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校正车辆后马槽及喷漆共支出1750元修理费;6、罗某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轮胎产生的费用;7、庆城县南门停车场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500元;8、原告自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尸检购物费200元。被告高世宽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3000元、给死者家属丧葬费3万元属实,其愿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由于其与慕志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已含丧葬费,对原告所诉的丧葬费不予给付;其次发生肇事时,原告车辆因轮胎破裂停放在路边,其只碰弯了原告车辆后梁,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只负责赔偿修理后梁的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其对原告车辆的损害程度不影响原告车辆的行驶,对原告所诉的误工、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投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高世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被告高世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不具备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不予认定。经质证认证,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3时许,被告高世宽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证“五征”牌三轮汽车(乘员慕志银),沿荣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城县白马乡三里店村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何维元驾驶的其所有的甘M22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慕志银当场死亡、高世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世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三轮汽车雨天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维元与慕志银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甘M225**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7月10日挂靠于宁县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货运车辆,于2014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在本起事故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告高世宽与被害人慕志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高世宽一次性赔偿13万(含丧葬费),现已履行11万元,其余2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履行完毕。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慕志银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11000元。何维元为高世宽垫付医疗等费用3000元,给付死者丧葬费3万元。本院认为,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高世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公司与原告及受害人之间再无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世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称其给被告高世宽垫付医疗费3000元,支出修理其车辆后槽费用1750元,被告高世宽认可并表示予以给付,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停车费、尸检购物费、交通费、换车辆轮胎费因无有效证据,且无其它证据印证,对此四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车辆停运40多天,但缺少与被告高世宽侵害事实的关联性,鉴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对其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其车辆受损程度,核定为5天,由于原告未提交其车辆营运额,本院按照甘肃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6750元/年计算,即640元(46750元/年÷365天×5天)。受损车辆由原告自行驾驶,对其误工费不另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害人亲属因本起事故形成了3万元的债权债务,但本起事故的侵权责任人高世宽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高世宽虽与被害人赔偿款协议小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但系被害人亲属对自己权力义务的处分,原告也不能以此要求被告高世宽再支付其垫付的3万元,且原、被告在赔偿本案受害人损失上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世宽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世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维元修理费1750元,停运损失费64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5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维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何维元负担1000元,被告高世宽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欣君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