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飞与王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王飞,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王士华,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倩,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王士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飞、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诉称:2014年9月30日11时许,王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王士华驾驶皖MXXX**号小型客车撞击,造成王飞受伤,车辆损坏,手机摔坏,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士华、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599.96元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士华书面答辩称:王飞受伤后,在医院治疗以及后来多次通话中均没有提到手机摔坏,直到10月15日,双方到保险公司谈赔偿,临走时突然提出手机摔坏,故对其手机损失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原件;2、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不应承担。3、对于王飞的各项诉请过高,手机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许,王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王士华驾驶皖MXXX**号小型客车撞击,造成王飞诉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士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飞被送至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等。用去医疗费2741.96元。王士华的皖MX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赔偿未到位,王飞提起诉讼。另查明:王飞在安徽省中安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3350元。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飞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对王飞的手机损坏未作认定,事故发生后王飞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手机损失,故对其手机损失,不予认可;王飞的营养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王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1.96元、误工费2568元、护理费720元、营养期300元(1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总计7029.96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飞7029.96元;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王飞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爱玲附所引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