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孟红岭与孟祥明、孟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岭,孟祥明,孟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孟红岭,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范军兰(特别授权代理),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范红强(特别授权代理),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内弟。被告孟祥明,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孟德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孟红岭与被告孟祥明、孟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军兰、范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祥明、孟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因做生意二被告欠原告挡发款93300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据。言明当月支付2万元,以后每月支付1万元至偿清,二被告至今一分没还。二被告不守信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挡发款9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打欠据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两个合伙要的原告的人发,欠款是事实,我们承认,也愿意分期分批的给原告。因我们去河南要账,结果没有要过来钱,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合伙于2013年8月购买原告挡发一宗,价款为113300元,2013年年底二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93300元未付,二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红灵货款玖万叁仟伍仟叁佰元(93300元)每月按壹万支红灵2014年9月1日起欠款人孟祥明孟德亮”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未支付下欠原告挡发款93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挡发款9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打欠据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并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购买原告挡发一宗,价款为113300元,且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933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挡发款933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打欠据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自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明、孟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孟红岭挡发款933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