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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打工人员。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王牌小型货车装载超过核定载重的货物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南侧450号灯杆东5米处时,与路边施工围挡隔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将正在路边挡板内施工人员李某撞倒致死。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28.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赔偿被害人共计230000元人民币(包括保险公司的1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2、书证:死亡诊断报告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过磅单(第一联,存根),收条,到案情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接警记录。3、证人证言:��人邓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4)第(21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4)技鉴字384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包公交认字(2014)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大),包公交酒检字(2014)第1135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7、和解协议、谅解书。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庭前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230000元人民币(包括保险公司的105000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