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付满意与许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满意,许冬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付满意,女,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继顺,农民,系原告付满意丈夫。被告:许冬梅,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付满意与被告许冬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继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满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继顺、被告许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入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满意诉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汪长富、许冬梅夫妇与黄世范、付满意因家门口水沟排水事宜发生纠纷,许冬梅趁付满意不备用石头将付满意胸部及头部打伤。付满意受伤后送至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在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总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56.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就赔偿问题经葛公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因与许冬梅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使付满意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许冬梅明显存在过错,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冬梅赔偿其医疗费3756.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费8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总计8036.7元;本案诉讼费由许冬梅承担。许冬梅辩称:付满意所称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20日下午3时,付满意与许冬梅因排水管问题发生争辩,后村文书来调解时,付满意儿子黄世范当着文书的面举手就打许冬梅及其丈夫汪长富,黄世范将汪长富打倒在地,又用脚猛踢许冬梅臀部,后经拍片确认,许冬梅臀部淤血严重。许冬梅在倒地时,由于惯性将旁边的丁巧玲撞倒在旁边的厕所里,后黄世范又拿起石头欲砸许冬梅,被文书阻止。后经葛公镇派出所调查取证,认为付满意、黄世范无理取闹,恶意伤人,由黄世范承担许冬梅、汪长富的治伤费用共计人民币366元,黄世范当时履行了责任。许冬梅自始至终没有还手打人,周边有很多村民可以作证。故要求法院驳回付满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汪长富、许冬梅夫妇与付满意及其子黄世范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黄世范与汪长富扭打过程中,许冬梅上前拉架,付满意见状,上前抓许冬梅头发,为此付满意与许冬梅发生扭扯,在此过程中付满意胸部及头部受伤,汪长富、许冬梅也受伤。经东至县葛公镇派出所调解,汪长富、许冬梅受伤引发的民事赔偿已由黄世范赔偿清结。付满意受伤后被送至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共住院治疗四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756.7元。现付满意就其受伤事宜起诉至本院,要求许冬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付满意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满意是如何受伤的。付满意认为是许冬梅用石头击打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许冬梅辩称其没有打付满意,付满意受伤是其自己撞伤的,对此,许冬梅提供了证人汪某证言,文书朱慧群、汪长富、黄世范以及原、被告在葛公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汪长富系许冬梅丈夫、黄世范系付满意儿子,原、被告系本案当事人,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与本案有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分歧较大,无法认定。文书朱慧群系在场的第三人,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间隔较短,故文书的该份询问笔录证明力较大,证人汪某的证言由于时隔时间较长,证明力相对文书询问笔录较小,故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付满意受伤是由于黄世范与汪长富扭打过程中,许冬梅上前拉架,付满意见状,上前抓许冬梅头发,为此双方发生扭扯,在此过程中付满意胸部及头部受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付满意诉求中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药费人民币3756.7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由于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3、护理费人民币500元过高,由于原告住院治疗四天,故其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为人民币406.4元(4天×101.6元/天);4、营养费人民币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过高,本院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为:营养费人民币60元(4天×15元/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4天×1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过高且未提供发票,本院根据交通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50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付满意损失共计人民币4413.1元。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该起事件的发生并不是许冬梅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原、被告两家的邻里矛盾引发冲突所致,许冬梅未能妥善处理好邻里矛盾,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付满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是许冬梅直接殴打所致,且付满意受伤是在其上前抓许冬梅头发时与许冬梅扭扯过程中造成的,故付满意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责任较大,而许冬梅对造成付满意损害的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满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93元;二、驳回原告付满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付满意负担105元,被告许冬梅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继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桂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