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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谢春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谢春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绰号“太监”),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28日至2月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周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春松(绰号“八贤”),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已判决)、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现曾与黄某某有过节的被害人汤某甲在周宁县咸村镇河滨路“九龙KTV”333包厢,便冲入该包厢共同报复被害人汤某甲。进入该包厢,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黄某某、魏某乙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汤某甲,并持包厢内的玻璃杯敲打被害人汤某甲左额头,致被害人汤某甲左额部、右眶周、下颌部、鼻骨等多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汤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汤某甲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谅解。同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春松因与被害人谢某乙在周宁县咸村镇桃园路一食杂店内赌博发生口角,便伙同两名社会青年殴打被害人谢某乙。201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谢春松得知谢某乙等人在寻找自己,便伙同被告人魏某甲与孙某某、詹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来到咸村镇下坂村人民会场联通便利店门口,看到谢某丙和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等人后对三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具将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砍伤,造成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材料,二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为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魏某甲致三人轻伤,被告人谢春松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魏某甲辩解其在二起故意伤害案虽有殴打被害人,均没有持械,不应认定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被告人谢春松辩解其未持刀具殴打被害人不应认定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对较小,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一、“九龙KTV”333包厢故意伤害案2014年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已判决)、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现曾与黄某某有过节的被害人汤某甲在周宁县咸村镇河滨路“九龙KTV”333包厢,遂冲入该包厢共同报复被害人汤某甲。进入该包厢,被告人魏某甲伙同黄某某、魏某乙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汤某甲,并持包厢内的玻璃杯敲打被害人汤某甲左额头,致被害人汤某甲左额部,右眶周、下颌部、鼻骨等多处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汤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与魏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汤某甲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28日至2月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汤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11点时许,其与朋友汤某乙、汤某丙等人在周宁县咸村镇河滨路“九龙KTV”333包厢唱歌喝酒。后进来有七八个咸村年轻人,其认得其中三个人,分别是黄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黄某某之前有和其吵过架。那几个年轻人在包厢里面坐着就一直盯着其看,后敬完酒就出去了。不久,以黄某某、魏某乙为首的七、八个年轻人就冲到其包厢里来。黄某某直接踩着沙发朝其冲过来并把其按在沙发上,用拳头朝其的面部打了三、四拳,其的眼睛、鼻子、脸颊等部位都被打伤了。詹某某打其后脑勺并对其拳打脚踢。魏某甲用包厢里喝酒的玻璃杯朝其左边额头打了两下,那个玻璃杯当时就碎了。汤某丙还想去劝架,给魏某乙拉开。魏某乙亦有用拳头打其后脑勺并用脚踢其后背。其他人也用脚和拳头打其身体,后其报警。被害人汤某甲辨认出黄某某即“振强”,魏某乙即是“和尚”,魏某甲即“太监”。(二)证人证言1、汤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十时左右,其和汤某甲等人在咸村镇河滨路“九龙KTV”333包厢内喝酒。后来,詹某某、魏某乙及黄某某等人来其包厢敬酒。当时黄某某和魏某乙二人盯着汤某甲看,黄某某等人在包厢里面坐着几分钟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二十分钟后,以黄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及詹某某为首的七、八个人冲进包厢。其中黄某某踩着包厢的茶几桌用拳头直接朝汤某甲脸上打了一拳,然后继续用拳头打汤某甲的头部,接着魏某甲也用拳头打汤某甲。魏某甲就从包厢的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杯,往汤某甲的头部砸下去。魏某甲、黄某某、魏某乙等五、六个人过去对汤某甲拳打脚踢。用来打汤某甲的杯子就是KTV里面用来装酒和装开水的透明玻璃杯。并辨认出黄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及詹某某。2、汤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晚上十时许,其和汤某甲、汤某丙等人在“九龙KTV”333包厢里面唱歌喝酒,后面进来了詹某某等五个人。因其背对着包厢里的人唱歌,故只听到背后有桌子以及沙发移动的声音。待其回过头,看见包厢里面有七、八个人站在那。其只认识詹某某、黄某某、魏某乙。3、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汤某甲是2014年1月21日23时许,其看到在“九龙KTV”333包厢内的汤某甲鼻子流血。事后其询问魏某乙,得知是黄某某报复汤。并辨认出汤某甲。(三)书证1、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6日10时许,魏某甲在咸村镇周宁县第二中学门口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2、周宁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魏某甲前科情况说明及周宁县公安局周公决字(2012)第0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28日被周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3、周宁县人民法院(2014)周少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与魏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汤某甲人民币23000元,并取得谅解。(四)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周宁县咸村镇河滨路“九龙KTV”二楼走廊右手第一间333包厢,在案发现场东侧沙发靠背上,见数滴红色可疑斑迹等案发现场基本情况。(五)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汤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六)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魏某乙供述,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其一人到咸村镇“九龙KTV”,其去KTV的八号包厢里面和朋友敬酒。当时其朋友黄某某、魏某甲等十来个朋友都在那个包厢里面喝酒。2、被告人魏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21时许,其和黄某某、郑某某、魏某乙等几个朋友到咸村镇河滨路“九龙KTV”999包厢里面唱歌喝酒,约到了11时许,其、黄某某、魏某乙等四五个人看到汤某丁、汤某戊等人在二楼的333包厢里面唱歌。于是一起进去喝酒。喝完酒后,其们到KTV一楼的大门口聊天,黄某某觉得刚才包厢中一个人很像之前打他的人。其与魏某乙、詹某某等七八个人陪黄某某去333包厢确认。到了333包厢后,黄某某问汤某甲“是不是你打的我?”汤某甲说是。黄某某就冲过去对汤拳打脚踢,朝汤头部打了五六拳。詹某某就把汤某丁和汤某戊拦住,其也把另外的两个年轻人拦住说不要动手打架。这时其七八个人里又有二人冲过去帮黄某某打汤。其有听到玻璃碎掉的声音,其也打了汤后背四拳,踢了汤大腿部位两脚。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提出其没有持玻璃杯殴打被害人汤某甲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汤某甲陈述及证人汤某丙证言以及伤情鉴定书,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持玻璃杯殴打被害人汤某甲。二、下坂村人民会场故意伤害案2014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春松因与被害人谢某乙在周宁县咸村镇桃园路一食杂店内赌博发生口角,便伙同二名社会青年殴打被害人谢某乙。2014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谢春松得知谢某乙等人在寻找自己,便伙同被告人魏某甲与孙某某、詹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来到咸村镇下坂村人民会场联通便利店门口,看到谢某丙和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等人后对谢某乙、谢某丁及谢某丙三人进行殴打,并持刀具将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砍伤,造成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伤情均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4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谢春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4500元、谢某丁人民币4500元;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谢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晚上其与谢春松因赌博发生口角,被谢春松及二名社会青年殴打。后其朋友谢某戊骑摩托车送其回下坂村。其在回下坂的路上电话告知谢某己和谢某庚,被谢春松等三人殴打,并叫他们过来一下。其和谢某戊到下坂村人民会场大概凌晨时,谢某庚、谢某丙、谢某丁三个人已在下坂人民会场等其。之后其与谢某庚、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等五人骑了三辆摩托车到之前那个赌博的食杂店找谢春松理论,谢春松不在。后谢某戊、谢某庚先后回家了。只剩下其和谢某丁、谢某丙三个人。大约凌晨1时许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过来了,车子上坐着谢春松和之前在桃源路参与殴打其的二个年轻人,还有另外其不认识的二个年轻人。这时谢春松和之前殴打其的两个年轻人先下车朝其冲来,谢春松掐住其脖子,另外二人用拳头朝其头部、身上等部位打,其眼镜被打飞了,感觉头部左边耳朵上面被人砍了一刀,血就流出来了。当时还有人用刀砍在其身上。其当时只能抱着拿刀砍其的那个人,就和那人一起摔到谢某己店铺旁边的台阶下了,二人在地上扭扯。这时又有一人拿刀朝其脖子处砍了一刀,在反抗的时候就把后来砍其脖子的人的手顶在墙壁上并咬了一口。其后来又摔倒在地上,这时谢某己和谢某丙在上方和另外三个人也打起来了。那二个拿刀的年轻人就上去帮忙了,其跑不动摔倒在路边了。谢某己的身上还有头部、手部被砍伤。并其辨认出魏某甲、谢春松、詹某某、孙某某就是在人民会场参与殴打其与谢某丁的男子。2、谢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凌晨0时接到谢某乙的电话说在咸村无缘无故被谢春松及另外二三个年轻人打了,叫其出来一起去找对方理论。并约定在下坂村人民会场集中。到达会场后,其打电话约了谢某丙,骑着三部摩托车去找谢春松,未果,后谢某庚和谢某戊先回去了。其和谢某乙、谢某丙三个人坐在其店铺门口准备抽烟。这时候有一辆女式的摩托车开到其店铺门口,摩托车上坐着五个人,这些年轻人拿着刀朝其冲来。其左边头顶被人用木头之类的东西敲了一下,接着一把刀从其正面刺过来,其顺手把刀抓住,右边手掌小指处到手掌处被划了一道口子。这时候下坂村的一些群众出来了,那几个年轻人就跑走了。后来其发现谢某乙的左耳上面一点以及右边脖子处各被砍了一刀,血一直在流。谢某丙好像没怎么受伤。村里的群众送其和谢某乙送到医院去了。其辨认出谢春松就是当天带头打架,并将其与谢某乙打伤的外号“八贤”的男子。(二)证人证言1、谢某庚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0时许,谢某乙因被谢春松殴打一事,纠集其与谢某丙等人前往寻谢春松理论,但未找到。其回家后听到外面有吵架声。其出去看到五个人在打谢某乙和谢某丁,其中有二人拿刀砍。谢某乙和谢某丁他们拿木桌挡他们的刀。后木桌都被刀砍散。其边跑边喊:“打死人了。”周围的群众听到声音出来,对方看到有人出来了,就跑掉了。谢某乙的头部和脖子都被刀砍伤了,谢某丁的头部、耳朵、手掌都有被刀砍伤。2、谢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07月09日0时许,谢某乙因谢春松殴打一事,纠集谢某庚、谢某丙等人前往寻找谢春松理论,未找到。其和谢某丁、谢某乙便到谢某丁店铺休息,不久有一辆黑色的女式摩托车开过来,车上有包括谢春松在内的五个大概二十来岁的男子。其中二人直接冲过去用拳头打谢某乙,谢春松也冲过去用拳头打谢某乙,谢某乙就和他们三个人打在一起。接着外两个年轻人各拿着一把长四五十厘米的砍刀准备砍谢某乙时,谢某丁看到后拿着一张桌子朝那二个年轻人顶过去,其也拿了一条凳子也去顶。因其手上的凳子不小心丢到地上,其便跑掉了。3、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谢春松和谢某乙在其店里不知因何事吵架,谢某乙朝其店铺里间跑去,谢春松及二三个同伙去追,跑到其地下室去了。随后,她发现谢某乙右边脸颊红肿,眼镜也不见,说是被谢春松打了。并辨认出谢某乙及谢春松。4、谢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谢某乙在桃源路一家食杂店看人赌博,后谢春松与谢某乙发生口角。谢某乙被谢春松及二三个同伙殴打。被打后,谢某乙就纠集了其与谢某丙等四人要去找谢春松,但没找到,于是其就回家了。并辨认出谢春松。5、章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谢某乙被谢春松等一伙年轻人殴打。6、魏某丙证言,证实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其是魏的保证人。2014年7月10日,其接到检察院同志得电话问其我魏某甲的电话为什么打不通。于是其立刻打电话给魏,可是魏的电话是关机状态,其便跑到魏家里,但没找到人。其便让魏母亲傅某某帮忙联系魏,仍无果。(三)书证1、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谢春松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网鱼网吧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1月4日被告人魏某甲在上海市松江区其居住处内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亭林派出所民警抓获。2、周宁县人民法院(2002)周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09)周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2011)闽武监字第20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春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信息。(四)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谢某乙、谢某丁被刀砍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周宁县咸村镇下坂联通便利店门口,,便利店门口发现部分滴落血迹,人民广场周围有打斗过的木桌、木椅、扫把等。谢某乙、谢某丁被刀砍伤。(五)鉴定意见1、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2、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4)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丁伤情属轻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1、魏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在咸村镇樟树头遇到谢春松、孙某某、詹某某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说孙某某被谢某乙追,要去找谢某乙理论。其就跟着去了。到下坂人民广场后遇到谢某乙等人。孙某某和詹某某从摩托车上拿刀来打。其不知被谁用椅子砸到后背,混乱中和对方一个人抱着滚到店铺台阶下。并逞辨认出孙某某就是在下坂持刀参与打架的“大头”。2、谢春松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8日晚其在咸村镇车站旁边的桃源路食杂店铺开庄赌博。期间,其与谢某乙发生口角,其便用拳头和脚谢某乙,打完便走了。过了几个小时,其在上坂村桥头店铺吃夜宵,其听孙某某说被谢某乙等一伙人追打。于是其与詹某某、孙某某便去找谢某乙理论,途中遇到魏某甲,便叫上魏一起去。到了下坂人民会场,遇到谢某乙等人,双方就互殴起来,其被打的头晕,过了几分钟,有人来扶其上了摩托车,其走的时候就看到孙某某和詹某某手里有着拿长约40至50公分的短刀。接着,其一伙就骑着摩托车跑了。一开始其并不知道詹某某等人有带刀过去,打完走的时候我才看见他们手里拿刀。并辨认出詹某某、孙某某、魏某甲。关于被告人魏某甲提出其没有持刀伤害对方的问题。经查,有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人谢某丙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用刀砍谢某乙。故被告人魏某甲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春松提出其没有持刀不应认定为持械故意伤害的问题。经查,因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同伙有持械殴打对方,公诉机关指控其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指控准确。故被告人谢春松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春松提出其作用相对较小的问题。经查,本案系被告人谢春松与被害人谢某乙因赌博发生口角引发,且其积极结伙与谢春松等人发生殴打。故其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谢春松提出其已对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丁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问题。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谢春松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魏某甲致三人轻伤,被告人谢春松致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春松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春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谢春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陈仲平人民陪审员  郑玉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