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甲盗窃案刑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甲,男,汉族,2004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汪甲趁母亲张某某外出之机,在自家将其母亲张某某的黄金手镯一个(重40.73g)、项链一条(重46.86g)、铂金项链一条(重5.41g)、铂金耳环一对(重2.7g)、铂金戒指二个(重4.29g)盗走,后将铂金首饰拿到“鑫安寄售行”典当,获赃款2500元,将黄金首饰拿到“沈记寄售行”典当,获赃款16500元,总计所盗首饰31944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汪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汪甲盗窃自己母亲的财物,虽构成犯罪,但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现其母亲要求以教育为主,且被告人的父亲汪传礼现中风生病在家,家庭无人照顾,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汪甲趁母亲张某某外出不在家之机,来到其母亲张某某居住的家中,盗得黄金手镯一个(重40.73g)、黄金项链一条(重46.86g)、铂金项链一条(重5.41g)、铂金耳环一对(重2.7g)、铂金戒指二个(重4.29g),总计价值31944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汪甲将铂金首饰拿到“鑫安寄售行”典当,获赃款2500元,���黄金首饰拿到“沈记寄售行”典当,获赃款1650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家被盗的时间、地点、损失财物的基本事实。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汪甲将铂金首饰拿到“鑫安寄售行”典当并付款2500元的事实。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汪甲将黄金首饰拿到“沈记寄售行”典当,获款16500元的事实。4、相关物证图片证明被盗首饰式样、形状的事实。5、通山县价格认证评估中心鉴定证明,被盗黄金、铂金首饰的价值。6、张某某的领条证明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的事实。7、张某某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汪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事实。8、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汪甲的年龄及身份的事实。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汪甲亦有供述,可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甲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价值319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汪甲尚能坦白认罪,且其所盗物品系其近亲属财物,且赃物已追回,并取得了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944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汪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东升审 判 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