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055号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121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斌、梁东,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政府北首60米。法定代表人:邹涛。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57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15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天然乳胶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桶天然乳胶,每桶2788元,总额为55760元;如一个月之内没有交易需要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按约付款,则按违约货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向原告交纳违约金。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约定如无其他交易需在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57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天然乳胶购销合同传真件、增值税发票、派送单、情况说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原告在庭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60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货款35760元,对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内没有交易,则按违约货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向原告交纳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部分金额已超过35760元的20%即7152元,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715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760元并支付违约金7152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义乌市泰优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由被告蚌埠市正和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