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申请执行邵武市云翔竹木有限公司、邵武市汉唐木业有限公司、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邵武市云翔竹木有限公司,邵武市汉唐木业有限公司,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代表人叶景权,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武市云翔竹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和锋,总经理。被执行人邵武市汉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带代表人王锐,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和锋,男,汉族。被执行人王灵珊,女,汉族。被执行人王锐,男,汉族。被执行人刘芳,女,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诉邵武市云翔竹木有限公司、邵武市汉唐木业有限公司、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邵武市云翔竹木有限公司、邵武市汉唐木业有限公司、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刘芳未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邵武市云翔竹木有限公司、邵武市汉唐木业有限公司、吴和锋、王灵珊、王锐、刘芳的在本案中抵押的财产在邵武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且邵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对上述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已进入处置阶段,申请人要求将该案移送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为统一使用执行力量,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2014)南民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一案,指定由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忠电代理审判员 谢光福代理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管理职责由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或将本院及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对积案较多、任务较重的法院,可将部分案件适当分流到案件较少的法院,指定其受理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