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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国旺与杨玉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婷,曹国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婷,无业。委托代理人杨永兵,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生,无业,系杨玉婷父亲。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旺��无业。委托代理人邱建刚。上诉人杨玉婷与被上诉人曹国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玉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玉婷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兵、胡安明、被上诉人曹国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5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东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深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在交警队将事故经过陈述如下:“2012年7月25日7时30��时,驾驶电动车沿深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营路段处,因为闯红灯与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我腹部、腿部受伤”。2012年7月28日,交警到医院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其在绿灯时正常行驶,速度大约30码,被告闯红灯,速度大约40码。2012年8月14日,淮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检验结论为安全技术符合标准,对被告事故车辆的检测情况为龙头运转自如,前后轮刹车齐全有效。2012年8月17日,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淮公交巡三证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该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无法认定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因此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1月30日,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与证人��忠某询问笔录,唐忠梅陈述:事故发生时我骑电动车与一女孩同向行驶,亲眼看到女孩在前面闯红灯,与骑摩托车的人相撞,双方车辆倒地,女孩坐在地上哭,骑摩托车的人让我帮忙将压在车下的腿移动一下,后摩托车主打电话报警的,摩托车主后来找到我向我表示感谢的并留下联系方式。原告为确认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淮安市警盾停车场出具的摩托车停车费收据,主张其受伤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23天,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出院带药、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一年后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28527.2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在该院检查支付放射费110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行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支付医疗费4999.60元。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36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误工费16920元((44天+90天+7天)×120元/天)、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交通费600元、停车费230元。要求被告赔偿80%。另查明:原告居住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严高村圩东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原审原告曹国旺诉称,2012年7月25日7时25分许,原告驾驶苏H×××××号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东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深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交叉路口有信号灯,但无监控资料,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交警部门无法确定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336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误工费16920元((44天+90天+7天)×120元/天)、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交通费600元、停车费230元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80%,计45351.04元。原审被告杨玉婷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作出认定,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过错,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明显过错,被告在交警部门作询问笔录时属��未成年人,根据规定警察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但警察并未通知,程序违法,被告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在本案中属于非机动车方,处于弱势地位,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虽作出无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明,但根据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本人在交警部门所做的书面陈述记载了其承认闯红灯的事实,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已满16周岁,被告作陈述时应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其所作陈述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应对被告陈述其闯红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闯红灯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原告在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应尽谨��安全义务,其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被告驾驶车辆情况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医疗费33636.80元得到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及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得到病历证明,为住院44天+两次医嘱休息时间9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0元/天无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户籍登记,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7.25元/天×141天=5252.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无证据证实,根据当地护工标准,��定护理费为44天×60元/天=264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一定交通费应属必然,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提供的摩托车停车费收据未记载交款人姓名及车辆具体牌号,且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停车费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43501.05元,应由被告赔偿26100.63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杨玉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国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610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玉婷负担。宣判后,杨玉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审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定案依据的主要事实错误。原审仅凭交警部门对上诉人的第一次谈话笔录,认定其闯红灯依据不足。3、原审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非机动车方要承担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是非常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国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中,虽然交警部门以“现场无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无法认定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虽系非机动车方,但其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曾作出书面陈述,自认经过涉案事故地点时存在闯红灯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监护人未在场,但上诉人作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就事故发生后所作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其第一时间所作的书面陈述更具有真实性。2.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该证人目睹了事故的整个过程,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事故地点发生在深圳路与广州路的十字交叉路口,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深圳路(双向四车道,每车道3.5米宽,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撞击地点发生在十字路口道路中心偏西北方向的机动车道内,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其亦存在违章行为。原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驾驶车辆情况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60%,其余损失被上诉人自负,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玉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