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牟勇,盐津县柿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云南省彝良县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勇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6月22日,生育女孩刘光荣(未落户),2012年7月10日,生育女孩刘光梅,未��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被告离家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分开生活已达2年,请求判决子女刘光荣、刘光梅由原告扶养。被告刘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新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的出生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侯某某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某同居生活已有五年多了,未办理结婚证,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还未落户。刘某某已外出两年多,邻里也不知其下落。证人陈某某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已近六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帮助带孩子,原告随时回家看望子女,被告有两年多未回来探望家人,也不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证人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2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2日,生育女孩刘光荣(未落户),2012年7月10日,生育女孩刘光梅。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与家人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子女的抚养义务只能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抚养子女,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子女刘光荣、刘光梅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智海审 判 员 廖春梦人民陪审员 杨英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