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某、唐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益阳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益阳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益阳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4月6日,原告黄某某与湖南湘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松机械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代理协议》,2008年4月22日,又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融资代理设备出卖方湘松机械公司提供小松PC360-7挖掘机一台,原告黄某某付清首付款和基本金372430元后,双方办理了整机的交接手续,余款原告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并于2008年4月29日为该挖掘机办理了保险业务。2008年5月21日,原告黄某某与设备提供方一同到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因被告陈某某是搞承包工程的,于是原告黄某某就将该挖掘机租赁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放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13年农历12月24,该挖掘机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国色天香”工地施工完后,在原告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陈某某将该挖掘机拖至益阳大道西路口垃圾站附近保管。2014年3月中旬,原告黄某某得知被告陈某某已将挖掘机转让给了被告唐某某。2014年6月初,原告黄某某电话联系到了被告唐某某,得知被告陈某某以60万元价款将该挖掘机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唐某某。原告黄某某到处寻找挖掘机未果,也联系不到被告陈某某,于是到益阳市朝阳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另因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2月10日与王学明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按照约定租金每月5.8万元,租金损失69.6万元,再加上合同保证金15万元,共计造成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失84.6万元。原告黄某某购买的小松PC360-7型挖掘机系原告黄某某名下个人财产,被告陈某某无权将其转让给被告唐某某,而被告唐某某明知转让财产手续不全而予以接受,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违法侵占原告黄某某的小松PC360-7挖掘机,并赔偿原告黄某某84.6万元经济损失。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罗某某和易某某的询问笔录、借条、转让协议和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黄某某挖掘机由被告陈某某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唐某某,且被告唐某某受让时明知该财产不是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黄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第三组证据,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及融资租赁客户单、申请人告知材料、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告知函、设备交接单、合格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合同一般条款、公证书、许可证、中国平安保险单、设备提供商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将PC360挖掘机转让给被告唐某某,而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黄某某,两被告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凭条、原告黄某某分期付款明细、原告黄某某个人汇款凭证及明细对账单、长沙新源支行的客户账号及付款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黄某某购买挖掘机时付款手续齐全,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黄某某;第五组证据,《租赁合同》、合同保证金收条,拟证明原告黄某某挖掘机被两被告侵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且被告陈某某、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确凿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系原告黄某某单方面提供的计算损失的依据,且《租赁合同》对方未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黄某某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6日,原告黄某某与湘松机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代理协议》,原告黄某某委托湘松机械公司代其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购买小松PC360-7型挖掘机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提供保证担保。2008年4月18日,原告黄某某确认收到湘松机械公司小松PC360-7挖掘机(机号DZ39160)一台。2008年4月22日,原告黄某某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黄某某作为承租方从出租方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PC360-7挖掘机一台,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形式基于本合同的行使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义务,出租方指定湘松机械公司为代理店。同日,湘松机械公司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湘松机械公司购买PC360-7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作为承租方在买卖合同签字捺印。2008年4月29日,原告黄某某为该挖掘机购买了48个月的财产综合险。2008年5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办理了公正,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原告黄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小松PC360-7挖掘机后,再将该挖掘机放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使用。2010年6月26日原告黄某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湘松机械公司支付了融资垫付款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原告黄某某向益阳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报警称挖掘机不见了,民警经查:系农历2013年12月22原告黄某某的一台小松PC360-7型挖掘机,放在益阳市朝阳区国色天香工地做事时不见了,民警正在作进一步调查。后民警查明,因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债务往来关系,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被告陈某某将小松PC360-7型挖掘机作价60万元转让给被告唐某某,该挖掘机已被被告唐某某拖走,由被告唐某某实际占有。2015年1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朝公(站)不立字〔2015〕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黄某某的控告属于自诉案件,决定不予立案。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湘松机械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4月在我公司购买小松PC360-7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Z39160,至今日因有部分货款未还清,故我公司不能开具整机发票”。该小松PC360-7型挖掘机的所有权现登记在湘松机械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了对小松PC360-7型挖掘机的使用权,属合法占有人。对合法占有的租赁物受法律保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黄某某将其合法占有的小松PC360-7型挖掘机放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工地上使用,而被告陈某某却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挖掘机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唐某某,因被告陈某某属于无权处分,两被告亦未办理任何车辆转让手续,转让对价明显不合理,故该转让行为并不发生被告唐某某合法占有该挖掘机的法律效力。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黄某某对小松PC360-7型挖掘机的合法占有权,应共同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黄某某主张因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造成了其1年租金的损失69.6万元和合同保证金15万元财产损失的主张,因原告黄某某仅提供了《租赁合同》和一张收条,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某某合法占有的小松PC360-7型挖掘机;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9650元,被告陈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陈留永人民陪审员 徐卫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